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约一个月时间于2007年8月21日在湖南省长沙市登记结婚,同年12月底,原告随被告去台湾生活,才知道我对被告了解太少,被告每天喝酒发疯,辱骂和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与被告生活的日子里生不如死,忍无可忍之后,原告偷偷地回到衡阳,原告回到衡阳已有9个月了,被告未打过电话,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1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原告随被告到台湾生活,因被告经常酗酒、辱骂和殴打原告,不让原告睡觉,且不给予原告生活费,原告在台湾生活几个月后,于2008年中秋节前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回到衡阳,被告也未打电话找过原告,双方均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健康公证书、亲属关系公证书、结婚的证书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酗酒、辱骂和殴打原告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不辞而别,引起纠纷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培大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