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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南市民三请字第X号《关于特许人违反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如何认定合同效力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研究,并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现批复如下: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请受诉法院注意结合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涉案合同的签字人和签约名义及签字人与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因素,准确认定涉案合同的特许人,依法妥善审理好本案。

此复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X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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