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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2年9月至2010年9月任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农技推广服务站站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担任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农技推广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技站)站长期间,在负责登封市X镇沼气池工程建设的组织、检查、验收及拨款手续上报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该镇沼气池建造工程,套取沼气池专项补贴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x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登封市X镇第二批449座沼气池工程系虚报的情况下,仍利用职权向登封市农业局进行申报,套取专项补贴资金x.5元(449座,每座350.5元),致使上述款项被时任登封市X镇工会主席李松伟(已判刑)及登封市农业局副局长梁红涛(已判刑)贪污、挪作他用。

2、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向登封市农业局上报沼气池工程890座的过程中,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沼气池的情况下,违规提前进行申报、领取资金,套取沼气池工程补贴资金x元(其中2007年488座,每座补贴350.5元;2008年402座,每座补贴1135.58元。),致使该专项补贴资金中的x.76元被用于沼气池建设外,其余专项资金x.24元被时任登封市X镇党委副书记徐志伟(已判刑)贪污、挪作他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梁××、徐××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是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主要和根本原因,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担任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农技推广服务站站长期间,在负责登封市X镇沼气池工程建设的组织、检查、验收及拨款手续上报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该镇沼气池建造工程,套取沼气池专项补贴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x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登封市X镇第二批449座沼气池工程系虚报的情况下,仍利用职权向登封市××局进行申报,套取专项补贴资金x.5元(449座,每座350.5元),致使上述款项被时任登封市X镇工会主席李松伟(已判刑)及登封市农业局副局长梁红涛(已判刑)贪污、挪作他用。

2、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向登封市农业局上报沼气池工程890座的过程中,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沼气池的情况下,违规提前进行申报、领取资金,套取沼气池工程补贴资金x元(其中2007年488座,每座补贴350.5元;2008年402座,每座补贴1135.58元。),致使该专项补贴资金仅部分用于沼气池建设外,其余专项资金被时任登封市X镇党委副书记徐志伟(已判刑)贪污、挪作他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对案发期间自己担任登封市X镇农技站站长,在向登封市××局上报2006年至2008年大金店镇沼气池工程时,分别受时任主管领导李××等人的指派,违反规定,虚报沼气池数量,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等情况的供述。

2、证人李××对登封市X镇向登封市××局上报大金店镇2006年第二批沼气池建设工程时,向被告人郭某某提供有关人员名单,并要求郭某名单制作报表,套取国家补贴资金后,据为己有和挪作他用的证言;证人徐××对自己分管沼气池建设工作时,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向登封市农业局上报沼气池建设的时间、数量,套取国家补贴资金后,部分款项用于沼气池建设,部分款项被其贪污和挪作他用的证言;证人梁××对登封市X镇上报沼气池的数量及拨付补贴资金的程序和检查验收等情况的证言;证人郭××对案发期间其负责对登封市X乡镇的沼气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并审核拨款等情况的证言。

3、登封市X镇沼气池建设资金发放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单及收款收据等有关书证证实2006年至2008年登封市X镇虚假沼气池数量及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数额等情况。

4、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任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农技站站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在沼气池工程建设中,仅是其中一个环节,并非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要原因,且存在领导指派的成份等因素,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及理由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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