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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恶习,多次为赌博及家庭生活琐事打伤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我曾于2008年1月诉至贵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我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时间,故再次提出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祺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为了家庭和小孩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在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祺。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近几年来因工作原因双方分居两地,相互间不信任,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7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08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2009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29寸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六扇门组合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桌子一个、木沙发一套三件、电视机柜一个、茶几一张、六条木凳、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白金项链一根、白金戒指一个、钯金手链一根、黄金戒指一个(以上金器价值约5000元),以上共同财产和金器,原告自愿全部放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2008)珠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写的保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近几年来相互不信任,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吵打,原、被告于2007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和金器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项)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祺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原告钱某从2009年7月起至小孩成年时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小孩今后上学的学费、医药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29寸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六扇门组合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桌子一个、木沙发一套三件、电视机柜一个、茶几一个、六条木凳、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白金项链一根、白金戒指一个、钯金手链一根、黄金戒指一个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能发

审判员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知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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