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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09)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吴媚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司英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是融安县X乡X村温塘屯村民,2009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因蔗田排水问题,被告父亲陈某道在“拉拢”(地名)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扭打,陈某道被原告用石头砸伤头部,随后双方被在场人劝开。被告得知其父亲被原告打伤后,随即持菜刀赶到现场,又将原告的蔗田排水口堵住,当场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原告推倒在地,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用菜刀将原告身体多处砍伤。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19日至25日在桥板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又于同月26日至5月5日转院到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560.83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留陪人1名”。原告所受外伤经融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经本院刑事审理认定“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陈某甲也有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自行向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经评定原告左手受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4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情鉴定与事实不符,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选定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评定为十级残疾。重新鉴定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支付给原告去南宁往返的费用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原告提供的:1.《融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桥板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各1份,2.《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桥板乡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3.《桥板卫生院病历记录》1份,4.《融安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5.《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本院作出的[2009]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收据1份以及原告陈某甲的收条1份,《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融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因田水排灌发生纠纷后,没有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而是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菜刀砍伤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受伤治疗各种损失的理由充分,其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560.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误工费38.35元/天×46天=1764元,陪人误工费38.35元/天×16天=613.6元,伤残赔偿金3690元/年×20年×10%=73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去南宁往返费用350元,共计x.43元。由于在纠纷发生后,原告没有冷静处理且先动手推倒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43元×70%=x.90元,被告已支付1150元,还应当赔偿x.9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90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192元,被告陈某乙承担192元。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9日,被上诉人持菜刀将上诉人砍伤致十级残疾,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4560.83元;误工费38.35元/天×230天=8820元;护理费:38.35元/天×16天=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合计x元人民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在纠纷发生后,原告没有冷静处理且先动手推到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的。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先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在农地田头为排水发生争吵、打斗,村民将两人劝开后被上诉人父亲回家将此事告诉了被上诉人,然后被上诉人便提菜刀来到田头直接将上诉人砍伤,主观上是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身体为目的,这一事实非常清楚,且在庭审中也得到了证实。本案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引起的。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完全与本案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为:38.35元/天×46天=1764元是错误的。本案由于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身体致残,所以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38.35元/天×230天=8820元;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的规定计算是错误的,应该参照《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同命同价”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天×20年×10%=x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存在过错是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从本案的事实经过来看,被上诉人持凶器直接砍伤上诉人其主观目的和行为是明确的,故此应对其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存在过错。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源于上诉人故意堵塞答辩人的水源,导致答辩人长达五年多时间不能种承包地中的一块田。由于这一问题得不到解决,2009年4月19日,答辩人父亲堵塞上诉人的甘蔗地排水口为此遭到上诉人殴打,并挖通排水口。答辩人听说后,继续堵塞上诉人甘蔗地排水口,上诉人发现后继而又殴打答辩人,显然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过错,而且(2009)融刑初字第lX号刑事判决也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上诉人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而且适用也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陈某乙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陈某甲承担30%的民事法律责任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误工46天,上诉人主张230天;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的规定计算是错误的,应该参照《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同命同价”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天×20年×10%=x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承担30%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正确的,有[2009]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佐证,即,“本案被害人陈某甲也有过错”。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承担30%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即“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据此,上诉人陈某甲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46天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甲认为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条文指的是伤残等级高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而上诉人陈某甲伤残等级为10级,不可能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上诉人陈某甲认为伤残赔偿金应该参照《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同命同价”计算的问题,而《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适用的范围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所以上诉人陈某甲的该项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上诉人陈某甲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贤

审判员熊立群

审判员吴媚媚

二○一○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司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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