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艾一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艾一布,男,1977年4月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文盲,家住东乡族自治县X乡,农民。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艾一布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艾一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艾一布在甘州区鸿宇广场北门附近,给吸毒人员李林贩卖毒品海洛因9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9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艾一布在甘州区鸿宇广场北门附近再次给李林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5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的毒品、现金、被告人与吸毒人员的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艾一布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艾一布辩称,指控我两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我是和一个朋友去买摩托车时被抓的,我朋友跑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艾一布在甘州区鸿宇广场北门附近,给吸毒人员李林贩卖毒品海洛因9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9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艾一布在甘州区鸿宇广场北门附近再次给李林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5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林的陈述。证明他在2009年8月30日在鸿宇广场北门处以1800元购买被告人马艾一布的毒品海洛因9克;同时证明2009年8月31日在同一地点购买被告人马艾一布海洛因5克,并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2、李林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李林使用的手机(号码:x)在2009年8月30日、8月31日与被告人马艾一布使用的手机(号码:x)共通话4次,从而印证了李林陈述两次购买毒品的真实性。

3、从李林处两次扣押的毒品共14克,从被告人马艾一布处扣押的现金1000元,证明了马艾一布两次给李林贩卖毒品的事实。

4、过秤笔录。证明马艾一布贩卖毒品的数量。

5、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马艾一布所贩卖的毒品系海洛因。

6、证人李林对被告人马艾一布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林两次购买的毒品均系被告人马艾一布所为。

上述证人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的毒品、现金,过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艾一布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艾一布无视国法,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给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艾一布关于没有给李林贩卖毒品的辩护理由,由吸毒人员的陈述,查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马艾一布与吸毒人员在毒品交易前的电话通话清单予以证实,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款、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艾一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三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x型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