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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4日夜22时许,南陵阳村的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的被害人张XX在打电话时发生争吵,23时许,张某某与张XX在南陵阳中学西的电管所附近见面后发生打斗,张某某用刀将张XX捅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09年7月3日达成协议并履行。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林太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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