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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秦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4日7时25分左右,被告人粟某甲驾驶其未登记上户的正三轮摩托车,搭乘粟某、粟某丙从沅陵县城驶往本县X乡X村赶场,途经二酉乡X村连溪路段一弯道处,因被告人粟某甲占道行驶与迎面开来的一辆变型拖拉机(即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导致乘车人粟某死亡、粟某丙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粟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粟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粟某甲的基本情况。

2、证人粟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4日7时许,

他驾车由清水坪开往沅陵县城,行至庙坪村X路段时,与占道行驶的粟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后把粟某送到二酉乡卫生院治疗并到二酉乡派出所报了案。

3、证人粟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晨七点多钟,他搭粟某甲开的三轮摩托车去清水坪赶场买猪,他坐在粟某甲右边,粟某坐在粟某甲左边。粟某甲中等速度驾车行驶,到事故发生地时他正往外看,没朝前看,只听到一声响,眼前一黑就失去了知觉,醒后看见粟某甲趴在龙头上,粟某往后靠着,开农用车的司机是粟某乙,粟某乙过来把粟某丙和粟某甲喊醒,粟某甲下车喊一些去赶场的人帮忙把三轮摩托车移开一点把粟某从里面扯抬了出来,赶场的人拦了车送粟某到乌宿去抢救,粟某丙就回家了。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4日早上7点钟,他驾驶大客车从沅陵往清水坪赶场,粟某甲的后三轮摩托车和他的客车一起过渡。粟某甲的车开得比他的客车快,大约7点30分左右,他在庙坪村X路段弯道上看见有两台车撞在一起,从对面过来的是一辆农用车,这边是一辆后三轮摩托车,他走下车发现粟某乙和粟某甲在事故车旁边,他才知道是他们的车撞了,他看见三轮车驾驶室左边还有个人被夹住了,他马上组织车上的乘客抢救人,先把三轮摩托从农用车油箱处往后拉开一点,再把粟某救出来,就喊了一辆后三轮摩托车把他往乌宿医院送,粟某甲随车护送去了,他还要求粟某乙不要乱动车,等候交警处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4日早晨他乘坐田某军的后三轮摩托车去清水坪赶场,在乌宿渡口与粟某甲的车一起过渡,到庙坪村连溪一弯道处发现有两台车撞在一起,田某某车上下来一些人,把撞车的后三轮摩托车抬起来移开一点(没有移动农用车)后,把卡在里面的粟某救出来,抬上田某军的摩托车要往医院送,粟某甲把粟某抱在怀里不停喊粟某,到了乌宿卫生院,医生看了一下说伤重必须马上送沅陵,田某军又把车开到渡口去把粟某抬上渡般,到河中间时,李某某摸了一下粟某的脉,已经没有脉象了。渡过河后,“120”的医生说人已经死了。并证明当时在事故现场看到三轮摩托车占了道,农用车没有占道。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4日8点钟左右,在庙坪村X路段一农用车和一摩托车相撞了,伤重的人被抬上另一辆后三轮摩托车送往乌宿卫生院去了,他将农用车司机粟某乙送到乌宿去看伤者。

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4日8点钟,他开中巴车从清水坪往沅陵去,在庙坪连溪路段弯道处一辆农用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在一起,当事人不在场,当地有些人在看热闹,说事故中有人受伤了,伤者已经被送往医院去了。因不能通过,他的车就停在那里等,并用手机打了报警电话。并证明他在现场等了一个半小时,九点半才离开,现场没看见有人移动任何东西。

8、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4日7时许,他无证驾未上户的车到清水坪赶场,行至庙坪村X路段时,因他占道行驶,与粟某乙开的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粟某死亡和粟某丙受伤的后果。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证实粟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胸部塌陷,左侧肋骨多根多处骨折,脏器损伤,大量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急性死亡;粟某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肱骨颈骨折、左8、9后肋骨折,其操作程度已构成轻伤;证明湘x农用车损失价值1410元。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经被告人粟某甲当庭辨认,系发生事故地点及事故发生时的状态。

11、沅陵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沅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粟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弯道占线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粟某乙、粟某、粟某丙无责任。

该院以被告人粟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在案发后,被告人粟某甲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所列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粟某甲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上户机动车,并在弯道处超车,从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粟某甲在现场积极营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对案件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可以自首论,且其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的亲属给予了部分赔偿,可对其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侯长福

审判员秦华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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