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公安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茂腾,广西通途(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文星,广西东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之委托代理人邹茂腾、被告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魏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4年10月6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08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借款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并计划于明年(2009年)全部还清。被告未能在2009年还清所欠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从2004年10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为x元,从2008年12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26日止为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于200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网上赌球,因双方是邻居也是朋友关系,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因交通事故需钱使用,一直没有能力还款给原告。2008年12月1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借款,被告只筹集到7000元还给原告,尚欠x元,被告则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计划于明年(2009年)全部还清,并以现居住的(略)屋作抵押物。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拿回借条,但原告说借条没有带在身上,只答应会自行撕毁。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双方在2008年12月18日结算借款利息后,被告立下尚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的欠条不是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6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林某借款x元,被告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兹借到林某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x元),特立此据。”2008年12月18日,被告立下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上载明:“兹欠林某现金柒万壹仟元正(¥x元),计划于明年全部清还,并以现居住的房产位于(略)作为抵押物,特立此据。”由于被告至今未能还清所欠款项。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被告则坚持其辩称之意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时口头约定从200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上述欠条中的欠款数是双方结算的借款利息,未举证证实,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林某借款是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x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x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实该欠款x元是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借款x元,归还7000元后尚欠x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至2008年12月18日止尚欠x元。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借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x元。对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较合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为1983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325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林某负担1823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4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严玲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