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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登记结婚以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各自经手的各自偿还。

被告辩称,其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如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房子作价30万元,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给我15万元,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3年5月20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真;2000年农历1月19日生育小女儿,取名陈某伦。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来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被告陈某在上海市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信阳市浉河区大拱桥的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楼一幢(双方认可的价值为30万元),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陈某云(被告姐)x元,欠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因犯盗窃罪判处徒刑,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尚在服刑,双方的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更利于接受教育和健康成长。原告抚养女儿被告应给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酌定被告从2009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女儿每人抚养费150元,前三年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以后均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归原告伍某某所有,伍某某给付被告财产分割补偿款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真、陈某伦均由原告伍某某抚养,被告陈某从2009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每人150元,2011年4月1日前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清,其余均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两个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伍某某所有,原告伍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财产分割补偿款15万元;

四、共同债务由原告伍某某、被告陈某共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刘鹏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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