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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我外出务工,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我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儿子,并不让原告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月26日在罗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天,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罗某。由于原告罗某某常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认为被告移情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做出(2008)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且都要求抚养儿子,互不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罗某县民政局证明,本院(2008)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各自长期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致双方互不信任,产生矛盾,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且不让对方给付抚养费,本院考虑两婚生子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其健康成长,以次子罗某随被告一起生活,长子罗某天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长子罗某天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次子罗某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0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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