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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蒙XX同坐梁XX的矿车从环江县城返回长美乡。途中被告人梁某某趁蒙XX不注意之机,将挂包中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并在长美街购买了手机、日用品等物。公安机关破案后,被告人梁某某用此赃款所购买的手机等物品及余下的赃款人民币4400元已被本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蒙XX同坐梁XX的矿车从环江县城返回长美乡。当车子开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乡X村时,司机梁XX停车下去加水。此时车上仅剩下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害人蒙XX,被告人梁某某趁蒙XX不注意之机,打开蒙XX随身携带的挂包,从挂包内盗走人民币5000元。到长美街上后,被告人下车并在长美街购买了手机、日用品等物。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用赃款所购买的手机等物品及余下的赃款人民币44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被盗人民币照片及购买的手机、充电器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梁X江、梁XX的证言,被害人蒙XX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正确。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人民币4400元及赃款所购买的手机等物品发还被害人,尚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覃警虑

审判员欧彦崔

代理审判员廖清照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佩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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