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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时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系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时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5日经批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0年7月5日原告以中止事由已消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恢复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6月15日,原、被告共同将合伙企业开封市东郊石油经营部以每年x元的价格出租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被告收取费用后,仅付给原告部分的租赁费分红,其余拒绝给付,2008年度之前租赁费在诉讼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09年租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合伙协议一份;2、租赁协议一份;3、(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09)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合伙企业已出租,每年收取x元租赁费及原告应分得x元租赁费的事实。

由于被告没有参加庭审,未对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时某某开办了开封市汴京石油经营部,挂靠在开封市政府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名下。1996年7月,时某某与赵某某补签了一份落款时某为1992年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加油站的资金由双方筹措,一切债权债务由两人共担,加油站的盈亏各承担50%;时某某为加油站的负责人,对外一切事务均以时某某的名义办理,赵某某为会计。1996年,开封市政府机关劳动服务公司欲将该加油站收回,时某某在本院(原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加油站确权给时某某,后本院(原郊区人民法院)将该加油站确认给时某某所有。2004年6月15日,时某某、赵某某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该加油站租赁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年租金为x元。2004年至2005年的租金扣除有关费用后剩余x元,赵某某取走x元。后因赵某某要求支付2005年至2006年的租金,时某某拒绝给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审理,最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有效,判决时某某支付2005至2006年度的加油站租赁费x元。2009年11月1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09年度的租赁费x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已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卷佐证,被告应当依照有效协议及时某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2008年至2009年度租赁费收入x元。

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770元,共2445元,由被告时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审判员韩立新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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