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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高科陕西金方药业公司与湖北东信药业有限公司、西安康鑫医药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信药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高科陕西金方药业公司。

原审被告:西安康鑫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巷甲字第X号。

西安高科陕西金方药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方药业)与湖北东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药业)、西安康鑫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东信药业提出管辖权异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东信药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第六条第一款“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告金方药业已经将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康鑫公司与东信药业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对于被告康鑫公司销售的侵权药品已由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0)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以金方药业的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销售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东信药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宣判后,东信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东信药业未向原审被告康鑫公司出售过金方药业所指的侵权产品“双唑泰阴道泡腾片”,金方药业所指的侵权产品并非上诉人东信药业的产品。被上诉人金方药业从康鑫公司购买了其所指的的侵权称产品“双唑泰阴道泡腾片”,但并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康鑫公司通过合法手段购进的,且被上诉人金方药业正是通过公证行为来掩饰其故意制造虚假的侵权行为地并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使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诉人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湖北东信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金方药业是将东信药业、康鑫公司共同作为被告起诉的,因康鑫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因此金方药业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东信药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东信药业所在地法院审理,与法律规定不符;至于东信药业诉称:康鑫公司是否通过合法渠道购进,则是实体审理的问题,在此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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