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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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抓获,2009年12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逮捕。2010年1月6日移送隆安县公安机关处理,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1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伙同吴某极、易某某(已判刑)、“杭西”(不知名)以及本村的“鬼佬”(吴某辛)、“马骝”(吴某丁)、“三桌”(吴某戊)、“盲”(吴某己)(均在逃)等十几人携带自制砂枪、砍刀等凶器窜到隆安县X镇境内右江河龙床河段处,强行登上在那里捞沙的周XX捞沙船上对李XX、林XX等人进行抢劫,抢走李XX人民币400多元和一部手机,抢走林XX人民币700多元和一部波导牌手机,并将李XX推下右江河里、将林XX挟去拘禁,至2008年1月15日晚才放其回家。

二、200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X路交通大厦门前的公交车站,将两小粒毒品海洛因以30元人民币卖给林XX,离开现场后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便衣民警抓获,并从陆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元和21小粒毒品,净重1.4克。经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从陆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罪犯吴某极、易某某以及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去捞沙船的目的不是抢财物,只是想强行入股,收取保护费,捞沙船老板之前说给2000元,但觉得太少了,才上船骚扰,但没有抢任何东西,也没能挟持人质离开,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是敲诈勒索罪;对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08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陆某冯、陆某乙、陆某丙等人窜到隆安县X镇右江龙床河段,要求在该处捞沙的船停止采沙,并威协李XX等人索要保护费,因老板不在,敲诈未果,陆某甲等人朝天开一枪后便离开。次日,该捞沙船的老板通过熟人告知陆某甲等人,愿付给2000元,叫他们不再去扰乱该捞沙船,但陆某甲等人不同意。当晚9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得知该捞沙船继续开工采沙后,便纠集本村的陆某冯、陆某乙、陆某丙及下邓村的吴某极、易某某(已判刑)、吴某辛、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四人均另案处理)、“杭西”(不知名)等十几人携带自制砂枪、砍刀等凶器窜到该河段,强行登上周XX在该处捞沙的捞沙船,叫工人停止采沙,威协他们如再继续采沙则自己懂,并把船上的一台电视机砸烂,砸坏船上其他物品,开枪将船上的一只狗打伤后便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李XX于2008年1月28日21时向乔建派出所报案称,其雇请的一艘采沙船在博浪村龙床屯右江河段采沙时,有十几人上采沙船收保护费,并砸烂船上东西,打伤一名工人,挟持二名工人。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查处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说明,证实陆某甲是批捕在逃人员,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毒被广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后,自称是陆XX,广州警方将案情通报隆安县公安机关后,隆安县公安局派干警到陆XX的家,发现陆某恒在家务农,即将情况反馈给广州警方,广州警方将该嫌疑人相片传真给隆安县公安机关后,经辨认相片上的人与陆某甲相似,经派人到广州辨认、讯问,陆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真实姓名,并供述了2008年1月10日晚,伙同他人持械到捞沙船实施犯罪的事实,广州警方遂将陆某甲移交隆安县公安局处理。

3、隆安县公安局那桐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陆某甲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隆安县公安局那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同案犯吴某庚、吴某戊、吴某辛、吴某丁、吴某己、陆某冯、陆某乙去向不明。

5、(2008)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极、易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同案人吴某极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上邓村的陆某甲叫其与本村的吴某辛、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等去龙床屯右江河段威胁那只捞沙船,目的是不给它在那里挖沙了,如果他们要挖的话,就要给钱。次日晚上9时许,陆某甲又通知其和吴某辛、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易某某等人上去帮忙,并叫“阿青”开面包车来接。到龙床渡口后见上邓村一名的男青年拿出一编织袋,从袋子里拿出十几把砍刀,在场所有的人各拿一把。陆某甲和“阿青”每人各拿一支长砂枪。十几人就分乘停在龙床渡口河边的两只小船驶往捞沙船。登上捞沙船后,其和易某某、吴某庚在船的一层甲板上则在一层甲板上分开,防止船上的人逃跑。这时听见一层里边传来狗犬,接着听到枪响,那狗不吠了。陆某甲等人在二层上闹了几分钟后,就下来一起离开。

7、同案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月10日晚上9时许,为了向停在隆安县X镇境内右江龙床河段处的捞沙船上的捞沙人收保护费,陆某甲就召集吴某极、易某某、吴某辛、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等十几人携带自制砂枪、砍刀等工具来到该捞沙船上,其与吴某极等人手持刀在该船的甲板上望风和防止船上的人逃跑,而陆某甲等人则持刀和砂枪上到该船的二层,十几分钟后,陆某甲等人下到一层,其中一人将船上一只狗打死,后大家便乘船离开。

8、被告人陆某甲供述,2008年1月份某日中午,其与陆某冯、陆某乙、陆某丙及下邓村的人到龙床屯右江河段的捞沙船收取保护费,并威协他们停工,因捞沙船老板不在敲诈未果,便留下手机号码给捞沙船老板联系,后捞沙船老板通过熟人传话愿给2000元,但其等人认为太少了,便于次日晚9时许,又纠集上述人员携带砍刀、砂枪等前往该捞沙船,威协该捞沙船停工,否则自己懂。下邓村的“马骝”(绰号)等人将船上的电视砸坏,“一”用砂枪将船上一只狗打伤,在船上闹十几分钟后,大家便乘船离开。其等人在捞沙船上既没有抢要财物,也没有挟持工人。

9、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9日12时许,有几个男青年到他们的捞沙船威协不准采沙,并称事情还没有解决之前立即停止采沙。其中一个男青年拿出一支枪朝天开了一枪后,就坐小船离开了。其告诉林XX后,林XX于次日来到船上并说那件事已经和那伙男青年说好摆平了,可以继续开船采沙。1月10日晚21时许,其与那桐镇X村人“阿园”在采沙船仓看电视,周老板进到其船仓说有一伙人上船来,其刚听周老板说完就被一伙男青年冲进来按住趴在床边,有一个男青年用一支短枪顶着其脑袋并往其后背打了几拳说:“告诉你不要开船采沙了你还要采沙,立即停机。”停机后灯灭时那伙人又喊马上开灯,其就抱着头被那伙人挟持上了小船,其身上的七百多元现金和一部银白色波导牌手机,在离开采沙船被那伙人押上小船的时候被抢走。其被那伙人拘禁五天后才释放,在被拘禁期间,其没有被殴打也没有被勒索财物。

10、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李XX雇请了一艘采沙船为他的沙场采沙,并叫其到船上帮干活,2008年1月9日12时许,有几个男青年到他们的捞沙船威协不准采沙,并称要保护费,因李XX不在,那几人朝天开了一枪后,就坐小船离开了。次日晚9时许,那几名男青年又带来一伙人,持砂枪和砍刀上采沙船,把船上的7名工作人员全部从船舱里赶出来到船上的走廊上,他们用枪顶住其等人的头,或用砍刀架在脖子上威胁,并勒令蹲下双手抱住头,不准说话也不准抬头看。其被两青年单独叫到一旁,一人用枪顶住其头,另一人搜口袋,把其身上的一部手机和四百多元钱抢走,后被那名抢钱的男青年推落右江河中。

11、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10日晚,其捞沙船在隆安县X镇龙床河段捞沙,黄XX在船底值班开机捞沙,周XX、黄XX、周XX、杨X在船的二层各自房间休息,李XX和姓林的中年男子在二层的同一间房内看电视,其在船二层的办公室那看电视。后有十几个男青年持刀、枪上其捞沙船,其在船舱见那伙人押着黄XX到二层李XX的房间,并听到李XX的房间传来踢打的声音,那伙人令其在自己的船舱内呆着,后那伙人回到其船舱并用刀朝其电视、冰箱、电风扇、办公桌等乱砍便离开,其没有被殴打也没有被搜身。后其听到船底处有枪声和小船离去的响声,其见该小船为红色。那伙人走后,其见船上一只狗被打伤,李XX及姓林的男子不知下落。

1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10日晚上9时许,其在挖沙船的底层开沙机,有十几名本地的男青年用枪柄猛砸其左侧大腿上根部,另外一名男青年就用一把持短砂枪顶住其头,还有一名男青年用砍刀架到其脖子,并叫其带他们到上层找老板。后他们从上层的船舱下来,朝船上的一条狗打了一枪,又放了一枪,上了一艘小船离开挖沙船了。他们走了之后,老板周XX清点人数,发现李XX、林XX不见了,以为他们被那帮男青年挟持走了。

13、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9日11时许,有三名男青年划一只小船靠到其工作的捞沙船收保护费。当晚10时许,有十二、十三名男青年拿着刀和枪上又到捞沙船来找老板收保护费,并威协暂停捞沙,临走时朝天开了一枪。1月10日下午4时许,李XX说已经和来索要保护费那伙人的老大谈好了,可以开工了。当晚上9时许,其走出休息室,看见有两个人分别用两支枪顶住正在值班的黄XX,旁边还站着几个人,后他们往休息室这边走来,其急忙回到自己的休息室里关门躲起来。后听到有人敲打李XX和林XX的休息室的门,几分钟后,听到船上的狗叫声和枪声。后到林XX和李根园同住的休息室里,找不见林XX和李XX。1月11日,其听李XX说当晚李XX被那伙人抢走身上的钱和手机,就被踢下河去,他是拼命地游才游到岸边的,林XX不知去向。

14、证人杨X、周XX、周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10日晚上9时许,十几位手持枪、砍刀的男青年登上停在隆安县X镇右江龙床河段处的捞沙船收保护费,并威胁船上的人,砸烂船上东西。

1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雇请了一艘采沙船在乔建镇X村龙床右江河段中间采沙,2008年1月9日下午5时许,有一个人打电话问其为何到龙床河段淘沙不给钱并威胁说不给钱就自己懂。次日晚上9时许,采沙船周老板打电话告诉其说有一帮人把其堂弟李XX和另外一名工仔林XX被他们挟持走了,后其就立即打电话报警。1月11凌晨2时许,其堂弟李XX打电话叫其去那桐街上接他。李XX说他在采沙船上被一帮双邓村(那桐镇上、下邓村)男青年抢劫后推落河中,他自己游上岸,逃到那桐街上。

16、辨认笔录,证实林XX辨认出陆某甲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易某某、吴某极辨认出陆某甲、吴某己、吴某戊、吴某丁、吴某辛等人共同参与本案。

17、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陆某甲带公安民警到隆安县X镇右江龙床河段处,指认其伙同吴某极、易某某等人手持枪、刀等作案工具于2008年1月10日晚上9时许对停在该处的捞沙船上的人员收保护费的事实。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0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X路交通大厦门前的公交车站,将两包毒品海洛因以30元人民币卖给林志臣,离开现场后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便衣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陆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元和21小粒毒品,净重1.4克。经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从陆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22日19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白云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越秀区X路将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抓获,缴获21小粒毒品和毒资30元,该男子自称陆某恒,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陆某甲身上扣押21小粒毒品、现金30元、诺基亚手机1部的事实。

3、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对从陆某甲身上缴获的21小粒可疑物品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

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22日19时许,群众举报有人贩毒,经跟踪,在广州市X路鲁迅故居对面公交车站将该该涉嫌贩毒男子截住,并搜出21小粒白粉海洛因,该男子自称陆XX(后查实是陆某甲)。

5、证人曾X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向陆XX(即陆某甲)购买毒品。

6、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2日,其与“阿西”(即陆某甲,电话x)电话联系后,向“阿西”买2小粒毒品,付给“阿西”一张20元和一张10元,“阿西”离开后,在白云路鲁迅故居公交车站附近时被便衣民警抓获。

7、被告人陆某甲供述,其于2009年11月22日19时在广州市越秀区X路交通大厦对面的公交汽车站卖二小包毒品给一男子,其收到该男子30元后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1小粒毒品,并被带到当地派出所调查,其在派出所自称是陆XX,使用手机号x从事贩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到他人的捞沙船威胁不准捞沙,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此外,被告人陆某甲主观上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暴力手段砸坏船上物品,但无充分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等人在船上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抢劫罪,仅有被害人李XX、林XX的陈述分别被夺取财物,二人陈述未能相互印证,也没有其他证言可佐证。被害人李XX陈述陆某甲等人上船后,将船上工作人员全部从船舱里赶到船上的走廊上,其被搜身抢走手机及现金后被推掉进右江。被害人林XX陈述其被挟持到小船后,被搜身抢走手机及现金,并被挟持离开捞沙船拘禁数日。但船上其他人员均无法证实李XX、林XX的陈述内容,证人周XX、周XX、黄XX、周XX、杨X等证言证实因害怕分别在第二层的船舱里不敢出来,证人黄XX虽在一层也无法证实有人落水、被挟持离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但指控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予认定,其指控犯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陆某甲召集多人持刀枪强行到他人捞沙船上敲诈勒索,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并开枪打死船上的狗,毁坏船上物品,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陆某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审判员余金保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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