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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南郑县人民政府、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熊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居住(略),现居住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金陵世家X幢X室,系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现年65岁,住(略),系原告妹夫(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系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被告南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锦昭,系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齐向前,系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南郑县人民政府、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熊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诉状以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将其0.5M×15.7M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第三人熊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撤销给第三人熊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但原告仅提供了其自身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未提供第三人熊某某的土地使用证。经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熊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比照,并未发现原告诉称的0.5M×15.7M土地使用权属重叠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甲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某甲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晓军

审判员:詹新平

审判员:崔全贵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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