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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6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同年6月30日被提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1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本市郾城区X镇副书记期间,为了解决其经营的原郾城县融汇发制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漯河市融汇发制品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与主管郾城区X镇社会事务办的副书记刘XX(已故)共谋,从刘XX主管的城关镇社会事务办下属的城区管理办公室的征地补偿款中挪用110万元,用于支付融汇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款项。案发前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本市郾城区X镇党委副书记期间,为了解决其经营的原郾城县融汇发制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漯河市融汇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发制品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与主管郾城区X镇社会事务办的副书记刘XX(已故)共谋,从刘XX主管的城关镇社会事务办下属的城区管理办公室的征地补偿款中挪用110万元,用于支付融汇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款项。案发前被告人蒋某某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身份证明和职务证明、电汇凭证、纪委证明、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和刘XX共谋利用刘XX的职权挪用公款1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张X、陈XX、赵XX证言。三人证明从刘XX主管的城关镇社会事务办下属的城区管理办公室的征地补偿款中挪用110万元,用于支付融汇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款项,案发前已退还。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合谋,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10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已退还全部挪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减去已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应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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