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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0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京x号轿车,由固始县城关至固始县X乡X村,陈某甲驾车行驶至固三公路城郊乡X路段时,将在公路上步行的姜某付撞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09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姜某付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3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0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京x号轿车,由固始县城关至固始县X乡X村,当其驾车行驶至固三公路城郊乡X路段时,将在公路上步行的姜某付(男,1953年12日出生,住城郊乡X村)撞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驾车逃逸。2009年1月16日上午,陈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姜某付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方某某、陈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有16日早晨,看见一个老头躺在其家门口的公路上,身上全是血,附近有一些破玻璃片。陈某乙同时证实其报案的情况。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夜晚回家在城郊乡X路段撞到一个人,下车看见人已经死了,非常害怕,就驾车回家了。第二天和朋友黄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3、证人黄某某证实了上述事实,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能够相印证。4、证人姜某某证言,父亲姜某付因交通事故死亡。同时证实父亲有精神病,平时以讨饭为生。5、固始县交警大队民警张某某、叶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认定姜某付死亡的原因及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8、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的情况。9、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是自首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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