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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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又名蒙X)。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伙同其父蒙某贞(在逃)、弟蒙某钦(已判刑)经密谋后,要对当日与蒙某贞因酒后发生争执的侯×明进行报复。遂由蒙某钦开摩托车搭蒙某某和蒙某贞一起赶到镇隆圩蒙某满液化气代销店,由被告人蒙某某用凳子将侯×明的头部打伤后,三人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侯×明的身体损伤属于重伤。原判另查明,侯×明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6元。同案犯蒙某钦的亲属在案发后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500元给被害人侯×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侯×明的陈述,证人韦××、蒙×群、蒙×满、蒙×新、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生效判决、释放证明,被告人蒙某某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致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蒙某某上诉称,其是由于其父亲与侯×明因喝酒发生口角后相互打架而去质问侯×明,并不是密谋去伤害。后来双方发生争执,其因气愤而顺手拿起门市部的木椅去打侯×明,属于突发事故。原判没有考虑上诉人的主观认识以及侯×明有过错的因素,从而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中午,上诉人蒙某某的父亲蒙某贞(在逃)与被害人侯×明(又名侯X)等人在平南县X镇蒙某满开设的液化气供应点门市内喝酒。酒后侯×明要赶蒙某贞出该门市,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当日下午五时许,蒙某贞回家将此事告知儿子蒙某某、蒙某钦(已判刑),随后其父子三人决定要教训侯×明,并由蒙某钦开摩托车搭蒙某某和蒙某贞一起赶到上述液化气供应点。蒙某某在责问侯×明之后,双方相互推搡,蒙某某随后拿起门市内的一张凳子将侯×明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明身体的损伤属于重伤。案发后,蒙某某潜逃。2009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蒙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侯×明陈述,2005年10月8日中午,其和蒙某贞等人一起在镇X街江南液化气供应点内喝酒,大家喝了很长时间。后来其喝醉了,就想关店门并叫其他人离开。但蒙某贞不愿出去,其就大声赶他出去。不久,蒙某贞和他的两个儿子坐一辆摩托车来,责问其为什么赶蒙某贞出去,随后蒙某贞三父子就上来推扯其。混乱中,其被蒙某贞大儿子用凳子打了一下头部,就昏过去了。

2、证人蒙×新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8日下午4时多,其酒醒后开车到蒙×满的门市找钥匙,看见侯×明在椅子上睡。几分钟后,蒙某钦搭蒙某贞、蒙某到来。蒙某进来抓住侯×明的衣领把他拉起来说“你想恶”,见侯某出声,又把他推倒在椅子上。过了一会,侯×明就起来。大家互相推扯几下之后,蒙某就拿起门市的一张木椅打了一下侯×明的头部,侯某倒在地上,头出很多血。蒙某就说快跑,蒙某钦就搭蒙某、蒙某贞走了。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当时其看见蒙某贞、蒙某钦、蒙某一起冲入蒙×满的液化气代销店,之后蒙某抓住侯×明的头发,侯×明不作声。其就进屋问蒙某贞什么事情,蒙某贞让其打电话叫蒙×满回来。其就到门口找电话号码,不久就听到店内有响声,进店看到侯某在地上,头部被打出一个洞,地上很多血。而蒙某贞、蒙某钦、蒙某快步走了,其和蒙×新等人就送侯某镇隆镇医院。

4、证人韦××、蒙×群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案发时看见蒙某钦开摩托车搭蒙某贞、蒙某来到液化气供应点。他们三人进入店内一会儿就出来,然后也是蒙某钦开摩托车搭蒙某贞、蒙某走。后来听讲屋内有人被打伤了。

5、证人蒙×满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8日中午,其与蒙某贞、侯某某等人在其液化气供应点门市内喝酒。下午4时多,其开车出去。大约10分钟后回到门市,蒙某贞对其讲刚才侯某某掐他脖子,他不服。后来其就开车搭蒙某贞回村。不久,有人打电话对其说蒙某贞、蒙某、蒙某钦父子三人打伤了侯某某。

6、同案犯蒙某钦供述,2005年10月8日下午4时许,父亲蒙某贞在家里说刚才被姓侯某打,让其与蒙某一起去教训姓侯某,其就开摩托车搭父亲蒙某贞、大哥蒙某到蒙×满液化气代销店。在与姓侯某相互推扯中,蒙某用凳子打侯某头部,出了很多血。之后其就开摩托车搭两人回家了。

7、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供述,2005年10月8日下午3、4时,其从镇隆镇饮了酒回到家。不久其父亲蒙某贞也饮了酒回到家,并对其讲在镇隆圩蒙×满液化气代销店由于饮酒的事被石古村人打了。其听后很气愤,就叫其弟蒙某钦回家,父子三人一起到代销店找到那个打其父亲的人质问。在争执过程中,其在代销店内拿起一张凳子打了一下那人头部,之后三人就开摩托车走了。其后来才知道被打的人叫侯×明,也叫“亚荣”。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南县X镇江南煤气公司镇隆供应点门市内。

9、平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侯×明的损伤系因钝器物作用而形成,属重伤。

10、户籍证明证实,蒙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09年8月12日在镇隆镇政府附近抓获蒙某某。

12、在逃证明证实,同案人蒙某贞仍在逃。

1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10月8日19时许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四脚小木凳一张。

14、平南县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蒙某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赔偿侯×明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

15、平南县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蒙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蒙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直接打伤被害人侯×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蒙某某提出其不是经密谋后直接故意伤害被害人,经查,蒙某某与蒙某钦因其父亲蒙某贞与被害人侯×明发生口角之事而产生要教训侯×明的动机,随后三人共同参与伤害侯×明的事实,不仅蒙某钦对此予以供认,现场目击证人也证实其父子三人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案发现场,然后由蒙某某动手打伤被害人侯×明,足以证明蒙某某有伤害他人的动机和主观故意,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蒙某某还提出被害人侯×明也有过错,经查,被害人侯×明与蒙某贞酒后发生口角虽然是事实,但蒙某某却是事后对侯×明进行伤害,该伤害行为是其主动积极实施的,侯×明在此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故对此上诉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蒙某某是累犯,且还有前科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故对蒙某某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德升

审判员李发坚

审判员蒋开航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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