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巴东县司法局清太坪司法所(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0年3月20日,被告带人强行将原告家做成熟的驳岸拆除,并将石头拉走,原告出面阻止被被告拳打脚踢,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清太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药费777.90元。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生命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777.90元、误工费695.52元、护理费1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差旅费40元,共计1779.34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7月25日谭某凤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被人打伤后自2010年3月20日至23日在清太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由谭某凤护理。
2、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X光线摄影报告单各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药费777.90元,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
3、交通费票据2份,用以证实谭某某支出交通费40元。
依原告谭某某的申请,本院从巴东县公安局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10年4月19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杨德敏、黄某对陈某佐的询问笔录1份,陈某佐陈某:2010年3月18日下午,我村X组X户农户邀约在一起到向某才屋坎下修公路。这条公路要占向某才的地界,我们修路的时候已经和向某才达成协议,向某才同意占地修路,并且原来我们已经请挖机将公路修好,公路宽4.33米。2010年正月份向某才在公路上砌了一堆石头,因此公路无法通车。2010年3月18日下午,我们X组X户农户包括向某才在内就约在一起准备修通公路,我们分散在这条公路X路。在修路的过程中向某才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就不允许我们动他砌的石头。谭某某就手持锄头阻挡我们修路,我们修这段她就阻这段,当我们修另外一段时,她又跟着阻。此时陈某甲就说:“你莫阻,我们把路修通”,谭某某不依并开始破口大骂陈某甲,这时候两人抓在一起,谭某某用手去抓陈某甲的下身,陈某甲也拉扯谭某某的手及衣服,并且陈某甲一使劲就将谭某某按在地上,两人滚在地上相互抓扯,都没有用锄头打人。谭某某手臂破皮流血了,是两人抓扯时谭某某在地上擦伤的。
2、2010年4月19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董兴光、谭某勇对向某绪的询问笔录1份,向某绪陈某:事情的起因是为我们修建本村X村的连通公路。2009年腊月份我们就把路挖通了,但因停了炸药,路面没整好。后来谭某某在家把挖机挖开的路面又占了一部分准备修去她家的支路。我们本村(略)和修路的人都去找他做工作,不能乱占公路,但谭某某和向某才两口子都不答应,后来我们依村里的意见直接去修挖的路线。修路的那天由我、陈某甲和原指挥部的人就组织本组群众去修路。村(略)谭某忠到场后要求我们按当初的协议行事,只能修挖机挖出的路线,谭某忠指完后就回去了。谭某某看我们已经在修路,便在家里诀我们修路的,边诀边走就到我们修路的地方来了。谭某某到场后就开始拉我们修路的,但都没有拉动。这时陈某甲拿着锄头到场也准备修路,谭某某就过去拉陈某甲并夺他的锄头。夺着夺着两人都滚倒在地上,陈某甲力气大些,便把谭某某按倒在地上,我们旁边修路的就把双方拉开了。
3、2010年4月19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黄某、杨德敏对向某明的询问笔录1份,向某明陈某:2009年我们四组修连通公路,协议规定是4.33米宽,当时挖机也就挖了4.33米宽。过年以后向某才不同意了,于是就搞些石头砌在路上,方便自己修到户支路,这样就占了公路的一部分,公路就变窄了。陈某甲说这些石头肯定要搬,不搬通不了车,而且也没有达到规定的4.33米,所以陈某甲就带着我们组的人去搬那些石头,正准备搬的时候,谭某某下来了不让搬,并和陈某甲吵。谭某某还往陈某甲身上扑,要和陈某甲打架,陈某甲就往后退,并说:“我不和女人打架,修路不需要打架,向某才也是指挥长,指挥部指令要搬”。谭某某还是往陈某甲身上扑,我和谭某、向某旭就去解交。正说着谭某某就用右手抓陈某甲的下身,陈某甲火了就用右手朝谭某某身上一扫,就把谭某某扫倒在地,谭某某就躺在地上诀啊闹的,我们就把陈某甲、谭某某拉到一边去了,事情也就结束了。
4、2010年4月11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向某军、杨德敏对陈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陈某甲陈某:2010年3月18日下午三、四点的时候,我去向某兴家给我们四组修公路X村民买东西吃,买回来后看到谭某、刘某胜、向某旭等村民正在向某才坎下撮向某才小路上的土往公路上撒,当时村长谭某忠也在场,向某才的老婆谭某某下坎后看到工人们在撮她田里的土,就说要找指挥长说事,当时刘某胜正拿着挖锄在水沟上撮土,谭某某就一手抓过刘某胜手中的锄头不让他挖,一手抓住我胸口衣服说要找指挥长,我就说谭某忠来解决过的,我是指挥长,我不能比村长大些,你去找显忠。说完我怕谭某某拿挖锄打我,我也就抓住挖锄,这时刘某胜就把挖锄松开了,我和谭某某两个横拿着挖锄推来推去,不知怎的,我们两个就一起滚到地上了,我是右侧倒在地上,谭某某仰倒在地上,滚到地上后我们两个还都抓着挖锄的,谭某某在滚倒的时候手在石头上擦破了皮。向某旭、谭某把我们拉开后,我们也就没发生其他的事情了。
5、2010年3月19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向某军、杨德敏对向某才的询问笔录1份,向某才陈某:2010年3月18日下午3点多,我去找村(略)向某梅,还没走到,谭某某就给我打电话叫我回家,还说陈某甲等十多个人在拉我家小路上的石头,我就赶紧回家。回来后我看到我家小路上的石头已经被拉完了,陈某甲等十几个人正把我田里的土住公路上撒,谭某某站在我家土地上阻拦他们,我没有说什么就进屋去了。我进屋后听到谭某某和陈某甲等人争吵,具体吵什么我不清楚,意思就是不让陈某甲等人挖我家的土,我还是没说什么也没有出去。过了一会儿我没有听到声音了,我就出去看,看到陈某甲等人还在挖我家的土往公路上撒,谭某某坐在地上,我就走到谭某某旁边问是怎么回事,谭某某说是被别人拉住,陈某甲打了的。
6、2010年3月23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向某军、杨德敏对谭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谭某某陈某:2010年3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陈某甲、向某旭到我家说要把我家石头拉走修公路,我说要等向某才回家后商量。陈某甲、向某旭也同意等向某才回来后商量,我就给向某才打电话让他回家,向某才在电话里说这件事必须与他本人商量,陈某甲与向某旭就走了。我也就锁门准备去找组长,我出门后看到刘某胜在用大锤砸我家的石头,我就说刘某胜,你要等向某才回来协商,把外面的线拉直,再来砸石头。刘某胜说不得和我说话,砸了就砸了,然后我就去找组长了。我回家时看到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拉我家的石头,已经拉走一半了,现场还有许多妇女和老人。我就说你们不能搞,要等向某才回来协商后再搞。陈某甲等人不同意,我就坐在石头上不准陈某甲等人搞,陈某甲就叫别人搞,别人不搞,陈某甲就说你们不搞我来搞。陈某甲一手拿着挖锄,一手拉着我衣领,用力一拉,把我拉倒在公路上。陈某甲先是用脚踹了我几下,踹在我右胸部,然后又用膝盖压住我右胸部用拳头打我,打我左脸一拳,朝我右腋窝处打了几拳头,打了几下没注意,这时谭某解交,才把我拉起来。我站在地上和陈某甲论理时,陈某甲又准备第二次打我,陈某甲手里拿一块石头准备打我,旁边围观的人就上前扯他,石头就在我右手擦了一下,把我右手大拇指根部擦破了皮。然后陈某甲就走到离我两三丈远的地方和我诀,向某才就把我扶到屋里去了。
被告陈某甲辩称,修公路时我是指挥长,通过派出所调查,我没有拆除原告的坎子,也没有打原告。我与原告在相互夺锄头时都滚到地上了,我看见原告手臂受伤了,我也受了伤,发生纠纷后我们也找村(略)解决了的。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我也拿不出钱来赔偿。
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磨坪村X组与木竹坪村X组连通公路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丈夫向某才也在公路修建指挥部,修建原告坎下的公路是原告的丈夫向某才指挥的。
2、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某甲没有打伤原告谭某某。
3、向某某等人联合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某甲没有打原告谭某某。
4、2010年农历2月6日向某春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已修好的公路上修筑石坎,后经做工作,原告夫妇同意拆除培坎。
5、刘某某等人联合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已修好的公路上筑培坎所用的石头是修路户放炮炸的,现石头已被修路户拉走填在公路上。
本院主持了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不清楚,我并没有打原告谭某某;证据3属实,但对原告谭某某到医院去的事不清楚。原告谭某某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等人修路,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能证明向某某等人在场;证据4、5与本案无关。原告谭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不属实;认为证据2中陈某谭某某去修路现场大闹、扯皮不属实,其余内容属实;证据3不属实,向某明没有在现场;证据4不属实;证据5属实;证据6属实。被告陈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认为属实;认为证据5、6不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关联,能证实原告谭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交通费票据原件,该证据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时间、次数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中磨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向某某等人联合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院采信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单一证据,所证实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谭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6份询问笔录中陈某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对陈某不一致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均系巴东县X镇X村X组村民。2010年1月13日,巴东县X镇X村X组部分村民与本镇X村X组部分村民达成连通两村X路的修建协议,协议签订后即由向某兴、陈某甲作为指挥长领头修建从中磨坪村X组陈某佐处至木竹坪村X组向某春处的公路。同年2月4日,该条连通两村X路顺利贯通。该条公路修通后不久,原告谭某某与向某才夫妇为修通从连通公路至自家房屋的支公路,在未征得连通公路修建协议签订双方的任何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陈某甲领头修建的使用原告谭某某田地的路段占用已修通的公路约1米宽砌建了挡土培。后经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略)谭某忠调查处理,决定该路X路修筑协议和已修通的公路的现状为准,要求原告谭某某与其夫向某才将占用已修通公路路面所砌建的挡土培拆除,维护公路原已形成的宽度,向某才同意按村委会决定意见执行并拆除挡土培。2010年3月18日下午3至4时许,被告陈某甲带领本村X组部分村X村(略)谭某忠的处理意见拆除原告谭某某夫妇砌筑的挡土培并再次整修公路路面时,原告谭某某即前去阻止,不允许继续拆除挡土培和整修公路路面。原告谭某某在阻止修路过程中与被告陈某甲发生抓扯,抓扯中,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双双倒地,原告谭某某倒地后受伤。3月20日,原告谭某某由他人陪护至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经诊断:谭某某为头面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谭某某共计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药费777.90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侄子谭某凤护理(谭某凤为巴东县X镇X村X组村民,户口类别为农业)。原告谭某某与其护理人员住院、出院共计支出交通费40元。2010年9月7日,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甲赔偿医药费777.90元、误工费695.52元、护理费1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差旅费40元,共计1779.34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被告陈某甲与原告谭某某在抓扯过程中致原告谭某某倒地受伤,其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某是在与被告陈某甲双双抓住锄头争扯过程中受伤的,谭某某的受伤与双方的抓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陈某甲未动手殴打原告谭某某,但双方的抓扯行为导致谭某某倒地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陈某甲应对其与原告谭某某相互抓扯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辩解的没有打原告谭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谭某某在已修通的公路上又砌建挡土培并在被告陈某甲等人拆除挡土培整修路面时至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其对与被告陈某甲发生抓扯行为,并致本人倒地受伤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被告陈某甲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发生原因、事态发展的过程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本院酌定由原告谭某某对自身的损害自负60%的责任,由被告陈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巴东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结合原告谭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X光线摄影报告单,本院确定原告谭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为777.90元。原告谭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户口类别为从事农业的农村人口,故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115.92元(x元/年X3天*1人)。原告谭某某系农民,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本院确定其误工天数为3天。虽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半月,但该医嘱不属医疗机构就原告误工时间所作的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谭某某的实际误工天数为3天。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谭某某的误工费为115.92元(x元/年X3天*1人)。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而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支出一定的伙食补助费是必须的,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0元/天*3天)。根据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本院确定原告谭某某支出的交通费为40元。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人与人、家与家之间的关系,即使发生争议,也应相互保持克制,并理性地处理矛盾纠纷。本案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在看到对方的不足和过错之处时亦应想想自己行为的对与错、是与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的医药费777.90元、误工费115.92元、护理费1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0元等共计1109.74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43.90元,由原告谭某某自负60%的责任,即665.84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杨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