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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乾元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洛阳乾元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亚亭,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乾元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77年6月进入洛阳市木材公司(以下称木材公司)。2003年木材公司依照河南省、洛阳市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文件精神,进行国有企业改制,2005年11月30日,木材公司改制时更名为洛阳乾元木材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木材公司制订了改制方案。该方案规定了企业职工在企业改制中的身份置换费成本测算和标准、企业内退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每人每年242.3元,基本生活费每人每月320元,计提等内容。200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职工身份置换及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分期解决置换费等问题,首先解决养老金问题,置换费待政府批准后按改制方案标准全体职工统一解决,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按政策规定负责为被告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保险金等相关手续,享受相关待遇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移交至洛阳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2007年2月26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既未向被告支付身份置换费,也未向被告发放内部退养职工基本生活费等。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所产生的争执,系国有企业改制中的问题,主要依靠国家政策和企业自身情况进行,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乾元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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