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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民初字第02884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负责人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苏峪口村村民,至今独身一人。自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一直未分配给原告每人一亩的口粮田。2001年前,原告外出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能维持生活。2001年因原告年纪比较大,企业将原告裁员回来,致使原告失去了经济来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给予一亩土地的口粮田,但被告均未予解决。原告没有口粮田,还要花高价买粮食为来维持生活,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01年始每年补偿给原告未分配土地的经济损失1500元,直至分给原告土地日止(2001年至2009年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向其实际分配土地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民事诉讼对于某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的,原告主张的依据为其作为村民却未实际享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事实的认定涉及农村公共事务管理,由此衍生的其与村X组织之间的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某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姜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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