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负责人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苏峪口村村民,至今独身一人。自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一直未分配给原告每人一亩的口粮田。2001年前,原告外出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能维持生活。2001年因原告年纪比较大,企业将原告裁员回来,致使原告失去了经济来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给予一亩土地的口粮田,但被告均未予解决。原告没有口粮田,还要花高价买粮食为来维持生活,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01年始每年补偿给原告未分配土地的经济损失1500元,直至分给原告土地日止(2001年至2009年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向其实际分配土地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民事诉讼对于某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的,原告主张的依据为其作为村民却未实际享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事实的认定涉及农村公共事务管理,由此衍生的其与村X组织之间的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某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姜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