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市长。
原告郭某甲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许可一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3年6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开发商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洛阳市X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其违法侵权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承担,故列为被告。请求依法确认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之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给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原告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起诉,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且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克辰
审判员:王雪兰
审判员:王秋萍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梅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