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36年3月出生。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胡兰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夏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郑鹏飞
发回重审提纲
(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
固始县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已裁定发回你院重审。重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本案二审中,夏某某提供了宋术安1997年7月21日给许某某的x元欠条,并称1997年10月10日其给许某某的欠条是由该欠条演变而来的,且宋集村委会也出具证明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作了说明。重审时,为进一步查明两个欠条之间的联系,是否将宋术安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请重审时考虑。
二○○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