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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杜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生于1983年5月1日。

上诉人武汉东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原告武汉东光公司在光山县东城以出让方式取得x地块及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为“紫弦庭苑”,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原告X栋X单元第X号房屋,面积132㎡,单价980元/㎡,合同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房款x元,余款建行按揭。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付齐了首付购房款x元,被告购买的房屋光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7年5月20日验收合格;2007年10月13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装修。2004年12月15日,武汉东光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期为三年,为紫弦庭苑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007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书,提供最高额为3800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为紫弦庭苑二期项目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庭审中,原告陈述,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为付款之日。被告已逾期60日内不来办理按揭手续,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为员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起诉解除合同是报复性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的房屋经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后,即可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双方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原告作为商品房出售方,应向被告发放贷款申请表、收集贷款资料、审查按揭贷款借款人的资格等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发放了按揭贷款资料,以致被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是原告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60日内未办理按揭贷款,按合同约定应解除合同,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错,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武汉东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发放贷款申请表、收集贷款资料、审查借款人资格等工作应是由提供按揭的银行承担,并非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2、上诉人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一年多,被上诉人未送个人贷款资料到上诉人处初审,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法院应予以支持。

杜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通知过答辩人办理按揭手续,没有向答辩人履行告知义务。2、因上诉人受经济利益驱动,在规划为绿化带处建仓库,答辩人诉至法院,上诉人才不给答辩人办理按揭,并要求解除合同,故其诉讼带有报复性。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是否具有违约行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武汉东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在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后,应及时向被上诉人告知办理银行按揭的相关程序及需要准备的贷款资料,并按照与银行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配合银行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按揭手续。由于上诉人未能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办理按揭手续造成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按揭,此违约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来办理按揭手续,但未能提供通知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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