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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柳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柳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柳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瑜、代理审判员刘波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黄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8年中秋节(2008年9月1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柳某、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柳某、荫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借钱给被告柳某,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柳某应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柳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每月2%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于2008年9月14日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从2008年6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从2008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黄某乙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元,诉讼保全费1024元,合计33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平

审判员阳瑜

代理审判员刘波宁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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