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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桂林市榕湖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饭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1日,原告入住被告处,同日,原告在被告餐饮部购买了12瓶2斤装贵州茅台酒,单价为2548元,总金额x元。同时被告餐饮部还出具了一张这12瓶茅台酒瓶盖编码的证明,用以证实瓶盖上标有上述编码的茅台酒是其出售的。原告购酒后开启了其中一瓶,喝后感觉口感与平时所喝的茅台酒相比有异常,原告怀疑是假酒,便打电话叫茅台厂家派人来检测其真伪,经检测,原告在被告餐饮部所购的这12瓶茅台酒均是假冒伪造产品。为此,原告几次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但被告均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餐饮部出售的是假酒,这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x元购酒款,并赔偿原告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茅台酒的事实;2、原告购买12瓶茅台酒,被告餐饮部将每瓶茅台酒的瓶盖编码提供给原告,证明原告所购的12瓶茅台酒是被告所出售;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茅台酒是假酒。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从被告餐饮部购买的茅台酒为假酒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否认原告在2010年9月11日从被告处购买了12瓶x装茅台酒的事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从被告处购买的茅台酒为假酒,原告诉称茅台酒厂家检测结论为“假冒伪劣产品”,被告认为检测结论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属性。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茅台酒的异常行为非一般消费者。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茅台酒不是为了当场消费,且购买数量之大,非一般消费者所为。作为普通消费者,除非当场消费,通常不会在高消费场所以较高价格大量购买高档茅台酒。作为职业打假人,应当懂得在处理假冒伪劣商品纠纷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和要求,而原告的行为,只能说明是在对被告进行讹诈。三、原告、茅台酒打假人员不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并封存被告所售的茅台酒,对争议的商品由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而是在其将酒携出酒店数天后诈称被告出售的茅台酒为伪劣商品,以诋毁被告商誉、砸店要挟被告作出双倍赔偿,其行为涉嫌敲诈勒索。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桂林市华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开给被告单位购酒一批发票四张及被告单位食品入库单一张,证明被告通过正常渠道购进茅台酒24瓶,出售给原告的12瓶含在24瓶内。

为了核实涉案12瓶茅台酒的情况,本院依职权向桂林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二大队进行了调查,并在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存放在该支队的12瓶酒进行了勘验,经查验这12瓶茅台酒的瓶盖编码与被告餐饮部出具给原告的编码证明一致,双方代理人对此结果均无异议,但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将酒带离饭店数天,无法保证这批酒还是原先售出的那些酒,并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发票上只写有酒,未标注是什么酒,且发票上也无瓶盖骗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因11瓶送检样品的编码经查与被告餐饮部出具的编码一致(一瓶已开封未送检),且此批酒从售出到被送至消协,仅间隔一天时间,而作为茅台酒的生产厂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送检的茅台酒是否为其生产包装的鉴定结论应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发票及入库单上均未注明是贵州茅台酒,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本院向桂林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二大队的调查结果,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1日,原告何某某入住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同日,原告在被告餐饮部购买了12瓶2斤装贵州茅台酒,单价为2548元,总金额x元。同时被告餐饮部出具了一张这12瓶茅台酒瓶盖编码的证明,用以证实瓶盖上标有上述编码的茅台酒是其出售的(12瓶茅台酒的批号如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9月13日中午原告从榕湖饭店退房,并于当日携这12瓶茅台酒(其中一瓶编码为x-x的酒已开封)向桂林市消费者协会投诉所购的这12瓶酒为假酒。同日消协将该投诉转到桂林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12瓶酒也随之转到经济检查支队保存。9月14日,桂林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前往榕湖饭店调查了解,但未发现有同一批次剩余的贵州茅台酒。应经济检查支队通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维权人员9月15日从南宁赶到桂林,对保存在桂林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的11瓶未开封的茅台酒进行了不破坏产品外包装的鉴定,并当场出具鉴定表,鉴定表载明:“抽样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11瓶,鉴定结论上述送检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此后,原告认为被告餐饮部出售的是假酒,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几次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但被告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x元购酒款,并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这批酒从售出到被送至消协,再由消协转给桂林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保存,时间仅隔一天,且核对酒瓶盖上的喷码与被告开具的收条载明的批号一致,应当认为该批酒系被告出售给原告。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本案涉及的酒是用于生产或经营销售,在饭店购买的酒就应当认定为用于消费,对被告辩解原告不是消费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作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销售的商品,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在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由于其餐饮部销售出的12瓶茅台酒中有11瓶已被茅台酒的生产厂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为非本公司生产包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被告出售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属于欺诈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酒款并赔偿购酒款一倍金额的请求依法成立。但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中已开封的一瓶茅台酒也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因此本院仅支持被告退还原告11瓶茅台酒的购酒款及赔偿这11瓶茅台酒购酒款的一倍金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退还原告何某某购酒款x元。

二、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赔偿原告何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6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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