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闫某某,陕西卓星(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与其辩护人雷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上夜班回到家,与其妻许某某因洗衣服及做饭等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许某某拿菜刀砍向陈某某,陈某头躲闪时看见炉盆中的斧头,随拿起斧头向许某某颈部砍去,倒在地上的许某某声称要弄死陈某某,陈某气之下连砍数下,致许当即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勘查照片、死因鉴定意见书、DNA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辨解其不是故意杀人,而是过失犯罪。辩护人则提出被告人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上夜班回到家,与其妻许某某因洗衣服及做饭等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许某某便拿起菜刀砍向陈某某,陈某头躲闪时看见炉盆中的斧头,随拿起斧头向许某某颈部砍去,倒在地上的许某某声称要弄死陈某某,陈某气之下连砍数下,致许当即死亡。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后,即要求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作案现场等待至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后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登记表及破案证明记载,2010年3月25日9时47分许,蒲城县X镇X村民高某某向110报称,在清泉村暂住的陈某某将其妻许某某杀害,请求出警。蒲城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即赶赴现场,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抓获。
2、证人高某某证明,2010年3月25日9点40分左右,我听见我北隔壁有吵闹声,心想又是陈某某和他媳妇吵架哩,因他俩人经常吵架,所以我就没有在意。过了不到10分钟,我突然听见北隔壁居住的邹某大声哭哩,而且哭声极不正常。我赶紧跑过去看是咋回事,在门口碰见陈某某和邹某,我看见陈某某脸上有伤,就问是咋回事。陈某某说他把他妻子杀了,并叫我打电话报案。我当时不敢相信,就进到他房子,看见他媳妇仰面平躺在地上,头朝西北,脚朝东南,脸上盖了个红颜色的被子。因我是医生,就想看看人还能不能救,就把被子掀开一看,她头下面有一滩血,脖子上有砍伤,头旁边有一把斧头。我当时摸了一下鼻孔,已经没有呼吸了,我就赶紧出来报了警。陈某某和他媳妇都是陕南人,我只知道他媳妇姓许。他俩搬到我隔壁不到一个月,陈某某在煤矿上班,他媳妇在家。他俩人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他媳妇脏话连篇,不像正常人,经常打陈某某,陈某不还手,他人很老实本分,平时也不惹事。前年他媳妇还拿菜刀把陈某某左腿砍了,动脉都砍断了。
3、证人邹某证明,我在这一煤矿打工,和陈某某一家租住一院。2010年3月25日约8点40分,陈某某从煤矿下夜班回家后准备做饭,许某某让陈某某先洗衣服,陈某某说吃了饭再洗,许某某说不洗衣服不让吃饭。之后又听见陈某某说,你把水泼在床上让我咋睡觉,还听见许某某给她弟打电话,让她弟找几个人把陈某某打一顿。许某某不断地骂陈某某,后又听见许某某动菜板和走动的声音。过了有十来分钟,我听见许某某叫了我两声,我跑到她门口看见许某某在地上睡着,右肩部有血,陈某某用斧子在许某某脖子上砍了一下。我看许某某人已经不行了,吓的跑出来在村道里哭,我南邻姓高的医生从家中出来问我哭什么,那时陈某某从家中出来对高医生说,“我将我媳妇杀了,赶快报案”。高医生进去看了情况后,确认许某某已死了,高就报了案。陈某某和许某某一直关系不好,基本上每天都吵架。许某某性格很怪,跟人说翻脸就翻脸,动不动就骂人。她平时为一些小事找陈某某的事,经常还用脚踢,许某某骂他打他,他也不言传。陈某某人老实本分,心眼也好,平时下夜班回家自已做饭,还洗衣服。我还听说前年许某某用刀把陈某某左腿血管都砍断了。
4、证人张某某证明,我和陈某某、许某某都是石泉县人,认识有5、6年了,和陈某某都在新源矿干活。陈某某人老实,也不多事,许某某脾气很怪。他俩刚结婚偶尔吵架,最近两年经常吵架,还动手。前年在矿上时,许某某用菜刀把陈某某的小腿血管都砍断了。这1、2年他俩每次吵架,许某某都动刀,陈某某不动手,每次都是陈某某吃亏。证人马某某、颜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亦能证明上述事实。
5、证人许某某证明,今天早上9点半钟左右,我堂姐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姐夫陈某某在家里打她,让我叫些人过去。我11点多过去后,看见村里的人在我姐租住的房那围观,后得知我姐被砍死了。我和我姐夫在一起上班,我姐经常骂我姐夫,有时还打我姐夫,在前年我姐用菜刀将我姐夫小腿砍伤了。总之,多是我姐打骂我姐夫,我姐夫不大爱说话,是个忠厚老实的人。
6、证人许某某证明,我姐夫将我姐杀了,我心里很难受。我姐那人我了解,平时爱骂我姐夫,有时甚至还打我姐夫。在前年,我姐用刀将我姐夫砍的住院了,具体因什么原因闹事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我姐夫平时性格比较好,人老实,没有什么坏毛病,对我姐也可以,挣的钱都交给我姐保管,他辛苦挣钱,很少花钱。
7、现场勘查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高阳镇X组刘海龙家租住房。刘家院落坐东朝西,南邻高顺发家,北邻刘录弟家,门前为村道。刘家院落为宅院式住房,房前西墙中央为一双开大铁门,门内南侧为院落,北侧有两间灶房。灶房东侧为三间拱房,拱房中一间面西开有一满间四开式木门。进入木门,中间为厅房,北一间为邹某租住,南一间为陈某某、许某某夫妇租住。厅房地面上南北向放有一木把向北的菜刀,刀刃两面均沾有大量血迹(已提取)。菜刀西侧44cm处有一大小为17.5cm×9.5cm的矩形血印痕。厅房门外立面右下角、由门下边沿向上,在42cm×23cm范围内有多量甩落状血迹(已提取)。进入卧室内,靠东南墙角下南北向支一双人床,地面上东北西南向放一6.5cm×4cm×x长方体木棍,靠南墙东西向支一单人床,以床面为中心,在x×90cm范围内的褥子上残留有大量的水浸痕迹。单人床北侧地面上有一铁质取暖炉,炉东侧25cm处为一头西北、脚东南,呈仰卧位的女尸。女尸头部和胸部盖一红色被面的棉被,被面内外两侧被大量血迹侵染。移动棉被,尸体头下地面上有一75cm×45cm的血泊(已提取);头北侧40cm、距西墙72cm、距北墙18cm的地面上有一头西南柄东北的木柄砍斧,斧双刃上沾有大量血迹(已提取)。其余无异常。勘查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8、辨认笔录记载,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不同型号的5把斧头中,辨认出X号斧头系其杀害被害人时所使用之凶器;X号斧头即现场提取的木柄砍斧。
9、蒲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记载,死者许某某尸僵中度,尸斑位于背部未受压部位,淡红色,量少色淡,指压轻褪色。头面部后侧浸染有大量血迹。睑结膜苍白,翻动尸体时血液从鼻孔流出。左耳轮有一1.5cm的裂创,边缘整齐,其后侧头皮有一向下10.5cm×2.5cm的创,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达肌层,创腔内无组织间桥,两创系一次性形成。颈项部,前侧上端有一横形1.2cm×8.0cm的创,双侧均可见三个创角,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达颈椎,创腔内可见气管、食道、双侧颈动脉和颈椎横断,其中颈椎有三处横断,断面平整。颈前下端在10.0cm×5.0cm范围内有三处横形创,特征同前,均深达肌层。颈右后侧有一倒“人”字形创,特征同前,深达肌层,腔内肌肉有断裂。左手掌有大量擦抹状血迹。分析说明,尸检可见死者颈项部及头皮有多处创,特别是颈前的巨创,其腔内可见气管、食道、双侧颈动脉和颈椎横断,其余创均深达肌层并有断裂。分析认为,许某某是因颈脊髓、颈动脉横断引起去大脑强直及大量失血而死亡。颈项部及头皮共有九处创,长度在2.5-10.5cm之间,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腔内无组织间桥,颈前创内可见气管、食道、双侧颈动脉和颈椎横断,其中颈椎三处呈完全横断,断面平整。分析认为,上述创均符合锐器砍切所形成的特征。结论为,许某某系被锐器多次砍切引起颈脊髓、颈动脉横断,导致去大脑强直及大量失血而死亡。
10、渭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记载,蒲城县公安局采集死者许某某血样;并提供5份检材:1、菜刀上血迹;2、斧头上血迹;3、现场血泊;4、门内侧立面上血迹;5、嫌疑人外衣背部血迹。委托进行DNA检测,并对比。经检测,1、2、3、4、X号检材均与死者许某某血样基因分型结果一致。鉴定意见为,1、2、3、4、X号检材与死者许某某血样基因分型一致的可能性为99.9999%。
11、蒲城县公安高阳派出所证明材料记载,我所接110指令后,即赶赴现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今天早上我从矿上回到家里,准备做饭,而我媳妇要让我先洗衣服后做饭。而我上了一夜班,肚子确实很饿,就坚持先做饭。为这我媳妇就骂我,把电炉子的电线拔了,我一看饭做不成,就进到房中坐到床上。我媳妇从瓮里打了一瓢水泼在我身上,我又走到过道准备做饭,我媳妇从房中出来,将电饭锅的剩饭倒在后门外,我看做不成饭,就出门准备买方便面吃。我媳妇冲出来拉着我不让走,我用力一甩,她后退了几步撞在了过道后门上,把左耳碰伤了。我回房坐在床上,听见我媳妇给她弟打电话说,我打她哩。接着她取来一根木棍,将我的脸戳破,我把棍子抢下来扔到地上。她又从过道的案板上拿起菜刀来朝我脖子上砍,我赶紧闪开,低头看见我床西边的炉子跟前有一个砸煤的斧子,我就随手拿起斧子朝我媳妇脖子上砍了一下。我媳妇倒在地上,并抱住我的左腿,准备用菜刀砍我的腿,她还躺在地上骂我,说非弄死我不行。我一听心中很气愤,就想既然不让我活,干脆我们一起死。这时我媳妇还拿的菜刀准备砍我,我就将菜刀夺下来扔在地上,用斧头朝她脖子上砍了两三下,这时她抱我腿的手松开了。我想她这么多年一直欺负我,不让我吃饭、睡觉,就越想越生气,我又拿起斧头朝她脖子上砍了两三下,这时我看见我对面居住的小雪她妈“呀”了一声,她就跑向大门方向了。后我将斧头扔在炉子旁边,将菜刀捡起来向过道那扔过去,然后又进到房子,发现我媳妇已经死了,我就用一红颜色被子盖在她身上。之后我就出来了,碰见村子中一姓高的医生,我就说对他说,赶快打电话报案,我将我媳妇杀了。随后我就在外边站着,高医生进到我房子看去了,不一会村上就来了许多人,派出所的人也来了,后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这些年我媳妇和我过日子,经常打我、骂我,我在煤矿上班辛辛苦苦挣钱,而她在家里不做饭,不洗衣服,什么都不干。在前年三月份,我媳妇就因为打牌输了就和我吵架,还用刀将我的腿砍伤。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所持其系过失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辫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用斧头将被害人砍倒在地,又夺去被害人所持菜刀,在被害人已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又持斧头连续砍击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当即死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辫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持械殴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其所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即而持械连续砍击被害人颈部,致人当即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害人对引发该案的起因具有过错;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常朝生
审判员万宏革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