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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X层。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舟),男。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轲,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舟在都邦保险公司处为其豫x号货车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2008年12月22日19时30分,郭某舟驾驶该车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处时,与同向行驶郭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该起事故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郭某舟赔偿郭某车损x元。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处理事故期间,郭某委托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x号车车损进行了评估,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了新价认鉴(2008)X号结论书。原诉讼中应都邦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的全部卷宗,卷宗显示的赔偿数额与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的粤x号车的车损数额是一致的。后郭某某向都邦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事故有重大欺诈嫌疑而提出了3个疑点,并于2009年6月29日给郭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故郭某某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都邦保险公司赔付郭某的车损x元。另都邦保险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审人民法院邮寄了一份要求对该案件中所涉及的双方肇事车辆的碰撞痕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从而对该事故的真实性重新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抄本及都邦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郭某某、都邦保险公司之间已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豫x号车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致粤x号车受损,该起事故已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已赔偿了粤x号车的车损x元,该数额系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中所确认的数额,而该数额并不超过保险额,为此,都邦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款x元。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对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的申请,都邦保险公司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528元,郭某某承担22元。

上诉人都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都邦保险公司通过对现场的复勘以及对相关卷宗的核实,发现两车损失程度严重不符合常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为双向四车道,但是通过现场复勘显示现场为双向二车道,该起事故与现场不符。x号车并非郭某所有,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是刘斌,郭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赔偿款已经支付了车辆所有人。且该车辆的保险标识存在虚假,经过都邦保险公司查询并无此保单号。车损评估不是在法院的委托下作的,而是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不能采信。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都邦保险公司所出示照片不是事故处理部门作出,与本案无关。刘斌与郭某之间有协议,郭某买刘斌的车,车辆所有人为郭某。都邦保险公司仅凭照片就认为保险标识存在虚假,不能令人信服。交警部门作出的车损评估也应当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赔付有重大欺诈嫌疑,并且申请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但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虚假,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损失已经赔付到位,并且郭某某赔付的赔偿金数额和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的损失数额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郭某某有权请求都邦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关亚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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