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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段神农商务楼X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X栋X门X房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果久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红砖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湖南中医药大学”工地送红砖180万块,每块0.375元,被告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红砖,至2009年2月23日止,被告拖欠红砖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被告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某公司红砖款x元;

二、被告某公司须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向原告某公司支付x元;

三、余欠货款本金x元,被告某公司须在2009年4月1日前付清;

四、若被告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2条、第3条履行,被告某公司须按日千分之零点八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

五、本案受理费4973元,减半收取2486.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4756.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果久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才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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