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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分局姬石粮管所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分局姬石粮管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肖××,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该所法律顾问。

上诉人付××因与××分局姬石粮管所(以下简称姬石粮管所)侵权纠纷一案,付××于2008年2月25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姬石粮管所,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x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姬石粮管所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修围墙费用x元,责令被反诉人在围墙外垫土以保证围墙及粮库安全,承担反诉费。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及被上诉人姬石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姬石粮管所在××陈庄村X组取得土地一块,并在该土地上盖粮食库一座,粮管所北墙外撇有一米左右土地,后陈庄村在其粮所北墙外进行取土,取土深约2.5米左右。原告付××系××陈庄村X组村民,1995年该村X组进行分地,原告付××分得到粮管所北临的土地,因该地是地边,经过有关人员动员,组里给付××多分了1米宽的耕地。后原告付××以被告所建粮库北山墙挡着原告的责任田采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修建围墙费用壹万元及在围墙外垫土。本院委托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定中心对付尚纪1.5亩农田全年种植的农作物的经济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夏季小麦减产939.8市斤,经济损失价值为808.23元;(2)秋季0.35亩大致减产160市斤,经济损失价值为240元:1.5亩玉米减产720市斤,经济损失价值为48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分得土地时,被告姬石粮管所的院墙已经建成,并已投入使用。后由于村里因为其他原因将争议土地上的土向下挖了2.5米左右。况且分给原告土地时,组里已给原告多分了1米宽。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修建围墙费用x元的证据,其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但双方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姬石粮管所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付××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姬石粮管所承担。

付××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94年被上诉人在陈庄村X组取得土地一块,并在该土地上盖了粮库一座,粮所北边是上诉人承包的责任田1.5亩,被上诉人所建的粮库北山墙挡住上诉人的责任田,采光8米,无法使上诉人耕种庄稼,原审认定北墙外撇有一米左右,组里根本没有多分1米多。2、陈庄村在粮所北墙外取土,深约2.5米,也是错误认定。上诉人是1995年分得土地1.5亩责任田,是地边,组里根本没有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上取土,地势比较洼,是历史形成的,根本不存在人为的原因。3、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是错误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北墙挡着光8米,确定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价值也进行了鉴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姬石粮管所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不承认组里分地给他留一米多,一审庭审时已承认,有笔录为证。粮管所没有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分得土地是在1995年,而在之前的1994年被上诉人姬石粮管所便已经取得陈庄村X组的土地并建成粮库投入使用,同时,而在陈庄村为上诉人分地时,已经考虑到了上诉人所分地南临粮管所且为地边的事实,为此给上诉人多分了1米宽的土地作为补偿。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素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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