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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舜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曾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4月9日婚生男孩段某霖。自原告生下小孩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后多次向村妇女主任反映,妇女主任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但被告仍不悔改。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殴打原告长期不改,还经常昼夜不回家,在外赌博。由于被告游手好闲,赌博不归家,导致家庭生活无任何保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原告,在外经常赌博不归家,家庭生活无任何保障。现原、已分居一年多,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共同生活必要。原告无工作,也无任何经济来源,自身生活难保,因此,婚生小孩的生活费原告无法支付。原告为解脱婚姻痛苦,免遭殴打,特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至2003年结婚,感情牢固,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双方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这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只是在外务工沟通不够,而产生些许摩擦,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过两三次。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并未达成离婚的条件,同时也为了不让5岁的小孩失去母爱。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0年下半年,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3月30日,原、被告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9日,原、被告婚生男孩段某霖。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9年5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与原告吵架并打了原告,原告于同年6月3日离家出走,只身在外打工度日至今。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向原告之母书面认错道歉,试图劝原告回家不成。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近三年始成婚,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而且原、被告婚初和婚后又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只是在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吵架时,被告打了原告,但未造成任何伤害后果,事后,被告又因其打了原告而多次书面道歉认错,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尚有挽回余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破裂。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和被告段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尧舜

二O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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