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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力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略)。

被告秦皇岛市力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力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达公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力达公司签订了x产品购销合同和x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由被告杨某某作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力达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产品购销合同和x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力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5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达公司、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力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情况。

2、原告与被告力达公司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的x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2008年度原告与被告力达公司轮胎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3、原告与被告力达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分别签订的x产品购销合同1份和x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2009年度原告与被告力达公司轮胎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被告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

4、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力达公司对帐的询征函1份,拟证明被告力达公司至2008年8月18日尚欠原告轮胎货款x.97元。

5、被告力达公司要货传真3份,原告给被告力达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力达公司轮胎买卖的事实。

6、配货协议15份,出库单34份,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8月19日至今共向被告力达公司发货货值x元,其中2008年度发货x元,2009年度发货x元,被告力达公司付款后至今尚欠x.56元。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月13日,原告盛泰公司与被告力达公司签订了x产品(轮胎)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力达公司为原告盛泰公司三A牌、盛泰牌轮胎总经销商,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2008年8月18日原告盛泰公司与被告力达公司经对帐确认,被告力达公司至2008年8月18日欠原告盛泰公司轮胎货款x.97元。之后,至合同期满前,原告盛泰公司又先后多次向被告力达公司供应轮胎。

2008年12月28日,原告盛泰公司与被告力达公司签订了x产品(轮胎)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力达公司为原告盛泰公司“三A”牌轮胎总经销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x产品(轮胎)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力达公司为原告盛泰公司“盛泰”牌轮胎总经销商。两合同对销售数量及价格、经销区域、质量标准、订单的确认、供货方式及运输费用的负担、轮胎价格、付款方式、考核和报酬、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力达公司为原告盛泰公司销售轮胎年销售额“x合同”为不少于1000万元、“x合同”为不少于1200万元,被告力达公司必须于当月下旬将下个月需求的轮胎型号、数量提前以书面订货单的形式(如传真)详细写明并通知原告,被告力达公司在发给原告订货单时,须提前按照订单将相应的足额货款支付现金或电汇给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力达公司每季度销售额“x合同”为不低于250万元和“x合同”为不低于300万元,任务完不成原告有权取消被告力达公司总经销权。合同第三条第3款均约定被告力达公司连续60天或60天以上不进货者或按规定销售额偏差太大的,原告将取消其总经销权;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两合同由原告盛泰公司和被告力达公司签字盖章,被告杨某某在两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担保。自两合同约定的起始期限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力达公司供应轮胎。被告力达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盛泰公司订货时间是2009年3月18日(2009年3月19日进货)。

被告力达公司购买原告盛泰公司轮胎付款后现尚欠原告轮胎货款x.56元。

本院认为,原告盛泰公司与被告力达公司分别签订“x”轮胎买卖合同和“x”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在两合同担保人处分别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原告盛泰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成立。两合同均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为:被告力达公司连续60天或60天以上不进货者或按规定销售额偏差太大的,原告将取消被告力达公司总经销权;两合同履行情况是:被告力达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盛泰公司订货时间是2009年3月18日(次日进货),此至2009年7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60日,双方约定的原告盛泰公司解除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盛泰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力达公司签订的“x”产品购销合同(轮胎买卖合同)和“x”产品购销合同(轮胎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中被告力达公司所欠原告盛泰公司货款x.56元应予支付。原告盛泰公司要求被告力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两合同的保证人,因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盛泰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力达公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力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x”轮胎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和“x”轮胎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秦皇岛市力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轮胎货款x.56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4.50元,由两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6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09元及财产保全费670元,两被告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04.50元及财产保全费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欣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小训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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