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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汉族。

上诉人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尚XX,被上诉人邓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XXX公司聘用邓XX到其公司工作,担任其公司义煤集团跃进矿小车库项目部施工员,双方口头约定邓XX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XXX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支付邓XX一个月工资3000元(由邓XX之妻刘桂玲代领),2009年1月11日支付邓XX工资4130元;2008年10月16日至11月26日,XXX公司分四次向邓XX支付生活费共计800元。邓XX在工作期间在义煤招待所住宿105天,2009年1月9日XXX公司为邓XX支付住宿费1050元。2009年元月19日,XXX公司义煤集团跃进矿负责人马XX向邓XX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老邓,12月-元月18日工资暂没发,合计4560元,如09年2月接通知没到施工现场,造成施工损失,按违约,工资不予支付。该证明出具后,XXX公司至今未将所欠的4560元工资支付给邓XX。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元月19日后邓XX未再到XXX公司上班,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又查明:邓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邓XX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3月4日,邓XX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XX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560元;因逾期支付工资而支付工资赔偿金4560元;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补交、补办邓XX工作期间(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1月19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2009年5月16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据洛阳市社会保险各险种的参保条件规定,被诉人为申诉人邓XX办理并补缴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1月18日企业欠缴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诉人邓XX负担),具体金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申诉人XXX公司支付申诉人邓XX工资4560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诉人XXX公司支付申诉人邓XX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4、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诉人XXX公司支付申诉人邓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5、驳回申诉人邓XX的其他请求事项。XXX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关于被告邓XX在原告XXX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双方对此有争议,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在庭审中举证不足,因原告XXX公司为被告邓XX发放第一个月工资的时间系2008年10月18日,依据我国企业职工先工作后发工资的惯例,本院推定被告邓XX在原告XXX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元月19日,原告XXX公司雇佣并指派被告邓XX担任其公司义煤集团跃进矿小车库项目部施工员,双方口头约定邓XX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期间,原告XXX公司向被告邓XX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邓XX接受了原告XXX公司的日常管理,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XXX公司在被告邓XX在其公司工作四个月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该项规定,故原告XXX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邓XX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XXX公司应从被告邓XX在其公司工作第二月起向其支付双倍的工资,其数额应为9000元,被告邓XX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XXX公司拖欠被告邓XX的工资456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XXX公司依法应将拖欠的工资4560元支付给被告邓XX。《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因被告邓XX的工作时间为四个月,其月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XXX公司依法应将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给被告邓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邓XX在原告XXX公司工作期间,应由原告XXX公司为其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原告XXX公司违反有关规定,未为被告邓XX依法办理参保手续,故原告XXX公司应当依法为被告邓XX补交、补办工作期间(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1月19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具体交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关于被告邓XX要求为其补交、补办工作期间住房公积金的要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被告邓XX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原告XXX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原告XXX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该公司存在着在劳动行政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原告XXX公司提出不应该给被告邓XX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X公司提出的被告邓XX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从公司领走的生活费800元、多取的现金1130元为其垫交的住宿费1050元,应从所欠工资4560元中扣除的主张,因原告XXX公司在实际上已将上述费用全部为被告邓XX支付和缴纳,且在以后为被告邓XX结算工资时,并未将上述费用扣除,在庭审中就上述主张又举证不能,故原告XXX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XXX公司提出的2009年1月19日马XX为被告邓XX出具的证明上的标注说明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已形成一个新的合同关系,所欠工资4560元已从劳务关系变成民事关系,4560元已变成违约金,由于2009年2月份被告邓XX接到通知后拒不上班,故4560元作为违约金不应再支付给被告邓XX的主张,因被告邓XX并未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意,在庭审中对该证明上的标注内容不予认可,故不能说明新合同已经成立,原告XXX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被告邓x元工资之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据洛阳市社会保险各险种的参保条件规定,为被告邓XX办理并补缴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1月19日企业欠缴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邓XX承担),具体金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XXX公司支付被告邓XX工资456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XXX公司支付被告邓XX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9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XXX公司支付被告邓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X公司全部负担。

宣判后,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工作时间有误,被上诉人到工地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2008年11月和12月均仅干了半个月。上诉人多支付的工资1130元、800元生活费、和住宿费1050元应从所欠工资中扣除。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职责,同时不具备施工资格,给上诉人的工程造成了较大的损失。2.被上诉人一直以工程太小随时都可能走为由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9000元。3.解除合同是被上诉人邓XX首先提出的,并且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所以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所以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4.被上诉人邓XX养老保险应从2008年10月5日算起,到2009年1月18日,中间应扣除被上诉人休息的一个多月,同时该费用已由河南省六建公司缴纳,所以不需要上诉人再缴纳。5.2009年2月被上诉人邓XX在接到上诉人通知后没有到施工现场,造成施工损失,所以上诉人欠邓XX的4560元工资因邓XX违约应不予支付。

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1.上诉人XXX公司所称被上诉人2008年10月到工地上班不真实,介绍人王X两次出庭作证证明是2008年9月到工地上班的。上诉人称2008年11月和12月均仅干了半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多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130元没有事实根据,800元生活费是事先约定的生活补助费。1050元住宿费是事先约定上诉人XXX公司管吃管住的一部分。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没有尽到职责,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给上诉人的工程造成较大损失不真实。被上诉人完全具有施工主体资格,且在施工中尽职尽责,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工程太小随时都可能走为借口,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多次提出与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公司拒绝,故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上诉人长期拖欠工资,多次去讨要工资而被拒绝,无奈被上诉人才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邓x元经济补偿金。4.上诉人称邓XX养老金应从2008年10月缴纳不正确,被上诉人2008年9月5日到工地上班,应从九月缴纳,且被上诉人2004年2月已与河南省六建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有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放的失业证,所以被上诉人在XXX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应由其缴纳。5.上诉人称其所欠工资4560元,因被上诉人违约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邓XX到XXX公司开始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由于该单位并非在固定的时间给邓XX发放工资,且对于邓XX在义煤集团住宿的105天双方均无异议,故以此来认定邓XX的工作时间较为合理。由此计算出,邓XX到上诉人处开始上班的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XX公司应依此时间为起算点为邓XX缴纳保险等费用,并支付邓XX双倍工资7500元。关于上诉人称解除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邓XX首先提出的,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称应扣除邓XX领取的生活费和住宿费,因上述费用在XX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时已发生,而XX公司并未从邓XX的工资中扣除,应视为双方对此的认可,因此无须再扣减上述费用。至于上诉人称其欠发被上诉人的4560元,是由于被上诉人在2009年2月接到通知后没有及时到施工现场,造成了施工损失,因此应予扣发此部分工资。因上诉人没有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据洛阳市社会保险各险种的参保条件规定,为被告邓XX办理并补缴自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1月19日企业欠缴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由邓XX承担),具体金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三、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XXX公司支付邓XX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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