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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7日经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3月10日到周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周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9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张建荣、肖妙祥、苏某某、阮某某(均已判刑)、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周某县X镇X街一卡拉OK厅唱歌。中途周某某外出,被龚XX等人殴打后,返回卡拉OK厅,告知张建荣等人。张建荣听后便打电话给张XX,双方约好在中兴街见面。张建荣等人先到中兴街,随后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也到中兴街。接到电话后,阮某某取来两把提刀,与被告人刘某某及肖妙祥、苏某某、阮某某、周某某等人乘坐三轮摩托车前往中兴街北段西侧,殴打被害人张XX、龚XX,并持刀将二人砍伤。经周某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张XX、龚XX的伤情均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周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龚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依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建荣、苏某某、肖妙祥的供述,被害人龚XX、张XX的陈述,证人许XX、张XX、杨XX、肖XX的证言,周某县公安局周某刑技法检字(2006)第192、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周某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周某县人民法院(2008)周某初字第41、X号刑事判决书、(2009)周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龚XX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高顺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信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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