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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359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沅陵县人。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陵县人。

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廉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了解,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小孩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共同生育的小孩邓某由被告抚养。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沅陵县X镇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9年11月19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邓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自2007年以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互不容忍,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邓某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人民币。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廉政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伍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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