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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屏南县第三中学教师(系屏南县X镇双溪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其妻子张××(在逃)有向他人收注“六合彩”赌博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21日至8月2日间共六次将张××收注的“六合彩”赌资合计11万元通过其信用社账户汇款给上线邓××。

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屏南县X镇X村被屏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书证存款凭证、信用社账户明细,宁德市公安局关于涉案相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上字迹鉴定的宁公文技字[2010]X号鉴定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认为应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六合彩”的规则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收注金额达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以上控辩意见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由于目前的证据条件无法判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而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在从事“六合彩”赌博活动中是否获取非法利益,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刑法总则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可酌情处以相应的财产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章发敏

人民陪审员吴道华

人民陪审员江巧文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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