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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9日刑拘在(略),同年8月12日到屏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从屏南县X乡X村民杨某松处购得该村土名“秽岗”山场林木。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同村村民李家双、李锋两人到“秽岗”山场将其所购得该山场的林木146株予以砍伐。经屏南县林业局规划队鉴定,上述“秽岗”山场被采伐的林木(杉木)合计146株,立木蓄积量达43.0287立方米。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屏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滥伐林木后遗留在案发山场的杉原木共计材积38.8531立方米被屏南县公安局扣押,2010年10月12日,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将该扣押林木变价得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山场林木权属证明、屏南县林业局证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山场林木转让合同;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屏南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其所有的林木146株,立木蓄积达43.028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建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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