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命与赵某、河南省南阳市威马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安邦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居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秦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王某丙之姑。

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威马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王某命与赵某、河南省南阳市威马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6日作出的(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王某命2010年8月2日死亡,本院2010年8月26日对此案中止审理。2010年9月26日王某命的家属提交了继承人王某丙参与诉讼的证明,本院同日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并变更本案被上诉人为王某丙。2010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赵某、河南省南阳市威马运输公司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2月7日,司机李伟受被告赵某雇佣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普通货车,由西安前往河南经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312国道五里牌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命相撞,致王某命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命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抢救治疗,王某命的伤势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足挤压伤并右足第5跖骨骨折;3、颅内感染。王某命分别在商南县医院住院20天后转往西安唐都医院住院10天,后又转回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王某命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35元,在转往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80元,后回商南县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82元,三次住院共计花医疗费x.97元。2010年2月24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18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命无责任。2010年4月19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命的伤势作出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命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后,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命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需两人护理。

原审还查明,肇事司机李伟受其车主赵某雇请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是车主赵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挂靠在南阳市威马运输公司名下,车主赵某享有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该肇事车辆车主赵某于2009年10月29日在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为其主车豫x、挂车豫x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主车和挂车的责任险额各为x元,商业三者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x元,挂车为x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人免除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原审另外查明,王某命未结婚,2003年11月王某命在其家门口拾得一弃女婴,后经村、镇同意后,王某命抚养该女孩,取名王某丙,现年7岁,2008年3月17日,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王某丙的户口落入王某命的户口簿上,栏目中以父女相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赵某向商南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抢救费x元,王某命住院治疗期间,已领取x元。

原审认为:被告赵某雇请司机李伟驾驶主、挂大货车在312国道行驶时与王某命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命严重受伤,构成伤残。被告赵某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对王某命进行民事赔偿。因被告赵某的肇事车辆已在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责任免除中明确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承担,同时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安邦公司南阳支公司应当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王某命赔偿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对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应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酌情判赔。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就餐费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赵某辩称诉讼中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且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可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之理由,可在判决结果中一并处理,对其他辩称观点,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且赵某不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南阳威马公司辩称,该公司不享有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观点,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南阳威马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安邦公司南阳支公司辩称,投保的肇事车辆因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另外主、挂车应视为一体,在赔偿金额上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之观点,因其双方合同约定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交通事故并非因安全装载所导致,其理由违反了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某命医疗费x.97元(含其他费用111元),误工费243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92.5元,住宿费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余损失x.4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含赵某已付原告王某命的赔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9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该案由于王某命已经死亡,事实发生变化,该案应由一审另案审理;王某丙的身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王某命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应另案处理。其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一审重审。

上诉人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和委托代理人张木春答辩称,王某丙是王某命的养女,具有主体资格。王某命因车祸致残后死亡的事实清楚。因王某命死亡,故变更原伤残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减去20年的护理费用,其余费用共计x.1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该案王某命在事故中受伤残,成为植物人,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死亡,依据法律规定,在新的继承人参与诉讼后二审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无需将案件发回重审。王某命生前无妻子,父母已亡,王某丙作为王某命养女,生前唯一的继承人,其身份经本院核查,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命的死因问题,一审已经查明,王某命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此并不持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命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导致其成为植物人后发展的状态的延续,上诉人提出王某命死于其他原因无证据证实。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也不能证实王某命不是死于交通事故,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的医疗等费用中并没有区分是否医保用药,且受害者接受医院治疗,并不能左右医院的用药,区分是否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安邦保险公司要求区分是否医保用药的上诉观点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观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义务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发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上诉人称商业险应另案诉讼的观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称该案商业险中应扣除10%免赔率及发生保险事故时,主车和挂车的赔偿责任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问题。因上述规定是保险合同的通用规定,该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和被保险人赵某特别约定,故本案并不适用,况且本案现在的赔偿限额并未超出主车的赔偿限额。王某命死亡后,一审中的残疾赔偿金应变更为死亡赔偿金,两个人20年的护理费因事实变化,应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的其他费用111元票据的形式不符合规定,且保险合同中无约定,故不应认定,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王某命死亡,该项费用无继受主体,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费用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计算至王某命死亡时止,即自2月7日至8月1日止(174天)。王某命因死亡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x.17元,计算正确,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肇事车主为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在的损失没有超出该限额,安邦财险应当支付约定的保险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审判决中王某命死亡,故对原判部分赔偿项目应予改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命的医疗费x.97元,误工费6055.20元〔174天×(1044÷30)〕,护理费5220元(174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1740元(174天×1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元×11年),丧葬费x.50元(x÷2),交通费392.50元,住宿费708元,共计x.1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丙x元,其余费用x.1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含赵某已付原告王某命的赔偿款x元,赵某已付的x元在被上诉人王某丙得到的全部赔偿款x.17元中予以扣除后给付赵某)。

上述给付内容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用2600元,共计6900元,由原审被告赵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宏

代理审判员白煜鹏

代理审判员卢洛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松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