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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陈某三舒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某三舒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某涵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英富、郑某某,福建中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卫,福建省闽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陈某三舒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陈某三舒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英富、郑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三舒公司系美国“花花公子”品牌系列运动产品在中国的特许生产销售商,于2003年6月19日与林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三舒公司授予林某某特许经销权,约定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林某某在协议书中确认签约前期尚欠三舒公司30万元,定于2003年7月15日前付清,否则协议失效。

在(2004)晋民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中,林某某申请对证据11即四份《三舒鞋业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中客户签名栏签名“林某某”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接受委托后作出(2005)泉中法司鉴第X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意见是:由于检验条件所限,无法确定检材是否为传真原件;无法进行文字形成时间的检验。

在(2007)晋民再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中,林某某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于2007年8月20日出具闽鼎文鉴字(2007)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检材(即证据11)第2、5、10、17页[与(2004)晋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证据卷〈二〉分别对应为72、75、80、87页]货款结算单是复印件,不是传真件;2.检材第1、4、9、16页与第2、5、10、17页分别为两台不同机型打印的两份不同的货款结算单;3.装订于检材之前的四张货款结算单传真件[(2004)晋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证据卷〈二〉第67-70页]上的“林某某”签字不具备检验条件;4.检材中第2、5、10、17页货款结算单上的“林某某”签字是他人摹仿签字,不是林某某本人所签。三舒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违背事实,检材确实是三舒公司接收林某某传真的货款结算单,并且是其本人的签名,但考虑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审理没有实质影响,故保留异议而不申请重新鉴定。林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三舒公司提供的证据11虚假。

原审法院认为: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证据11货款结算单不是林某某签名确认,因此证据11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证明截止2003年9月30日林某某以传真方式结欠三舒公司货款x.32元。三舒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违背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证据11的货款结算单因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被鉴定结论推翻,而无法直接证明林某某拖欠货款数额的事实。在审理中,三舒公司并无林某某拖欠货款的直接证据,其虽然提供了部分出货单、价格表,但该部分证据林某某不予认可,三舒公司另提供晋安区法院审理林某某与肖任波货款纠纷中林某某与肖任波2003年7、8、9月货款确认单,以佐证其主张,但晋安区法院的判决只能证明林某某与肖任波在那一时间内双方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林某某与肖任波是另一诉讼,只能对诉讼相对人之间具有拘束力,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必然性。而且该案中虽有林某某提交的《三舒公司出货统计表》、《出厂明细表》等,但在货物数量、款式、价格等方面均与本案不完全相符合,无法直接佐证原告的诉请。

此外,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林某某欠的30万元应于2003年7月15日前付清,否则协议失效。而从履行方面来看,2003年7月16日后,三舒公司仍采用特许代理制销售方式在协议范围内向林某某供货,即三舒公司主张林某某并未付30万元,但其仍继续向林某某供货。如果协议已终止,三舒公司为何继续向林某某供货并且只向林某某一人供货,三舒公司应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三舒公司主张林某某尚欠30万元货款仍需负进一步举证之责,从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三舒公司主张林某某拖欠货款证据不充分,依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某某反诉称,由于三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提前解除协议,致使其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林某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林某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林某某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三舒公司与林某某设立的特许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三舒公司主张林某某拖欠其货款872,689.4元,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该本诉请求不予支持。而林某某反诉三舒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322,693元,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陈某三舒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林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4,654元,由原告三舒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350元,由反诉原告林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3,820元、司法鉴定费15,100元,由三舒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三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三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x.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10月14日期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付);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主要理由:

一、关于被上诉人2003年6月19日前尚欠上诉人货款30万元的问题。

1、根据200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区域特许经营协议书》第10.2条的共同确认,被上诉人在2003年6月19日前尚欠上诉人货款30万元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2、双方有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是否有将这30万元货款归还上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归还这30万元的货款,被上诉人应对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归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3、《区域特许经营协议书》的终止与否,与被上诉人是否归还之前尚欠的30万元货款无关。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约定归还之前尚欠的30万元货款,并不等于双方就不可能基于某种原因,在30万元未付的情况下,延续协议的履行。这一延续,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归还尚欠的30万元货款,更不能将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承担。

4、一审法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尚欠30万元货款时,上诉人就应依约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上诉人没有依约终止协议,是否付款的举证责任就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能成立。首先,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如果按一审法院的这一逻辑,双方都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协议义务,没有依约履行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的话,那么,根据《区域特许经营协议书》第10.2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天内即2003年7月1日之前必须将前期所欠甲方货款3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的约定,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将欠款汇入甲方账户,现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现金,这一付款方式也与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同,系被上诉人违约,依一审法院的逻辑也应由被上诉人对此负举证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对此负举证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公,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二、关于200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货的数量、单价及货款问题。

1、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依《区域特许经营协议书》授权的美国品牌“花花公子”休闲运动系列产品在福建省独家代理经销商,被上诉人销售出去的“花花公子”品牌休闲运动产品均是从上诉人处进货,并转售他人的,对此事实,双方是无异议的。

2、被上诉人2003年6月20日后,向上诉人进货的数量为鞋子x双和价值x元的辅助材料,本案的几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价值x元的辅助材料没有提出异议,仅对鞋子的数量提出了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进辅助材料x元这一事实,是可以认定的。

3、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鞋子的数量,上诉人依法提供了(2004)晋民初字第X号和(2004)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全国统一出厂价明细表》、《出货统计表》、《货款结算单》、《货款确认单》、《证明》、《林某某诉肖任波案的材料》等证据(见上诉人一审证据7、8、9、10、11、12、13、14),这些证据可以证实,2003年6月19日后,上诉人售给被上诉人的鞋子为x双这一事实。

4、除了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反诉状》及其《反诉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说明》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其在2003年7月至10月已完成了x双鞋子的销售,这是被上诉人的自认,虽然打了折扣与上诉人主张有546双的差距,但根据被上诉人的这一自认,可以证实,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鞋子至少有x双,这也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主张的真实性。

5、上诉人的主张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为什么有546双的差距问题,首先,被上诉人的统计没有将2003年6月19日至2003年6月30日这一段时间进货350双统计在内,且被上诉人统计的是自己销售出去的数量,并不是统计从上诉人处进货的数量,而被上诉人的进货数量应等于被上诉人销售数量和库存数量之和,被上诉人没有统计库存数量,故双方的统计之间有几百双的差距是正常的。

6、关于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鞋子的单价问题。首先,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协议书》第3条第5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货物的结算单价以甲方(上诉人)的价格为标准,也就是说以上诉人制定的全国统一出厂价为准;其次,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提供给法庭双方均认可的《出货统计表》上所载明的货款单价可以反映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

7、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论其是否客观真实,其最多只能排斥上诉人一审证据11的证明作用,并不影响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更无法达到否定本案事实的目的,一审法院以偏概全,以该结论全盘否定本案的事实,是错误的。

因此,被上诉人在2003年6月19日后向上诉人购买价值x元的货物是有充分证据证实的,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是错误的。

三、关于被上诉人已付款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了全部的货款,被上诉人应对这一主张进行举证,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和最终判决确有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2003年6月19日前被上诉人尚欠其人民币30万元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对所谓“30万元欠款”的事实迄今为止仍然只有唯一的证据——《区域特许经营协议书》(下称协议),即协议的第10条第10.2款“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被上诉人)在10天内即2003年7月1日之前必须将所欠甲方货款3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的约定作为主张被上诉人至今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唯一证据,但该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因为,该协议条款最后还有“否则本协议自然终止失效”的约定,而2003年7月1日之后协议继续有效直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这一无争议的事实,已完全推翻了上诉人的主张。假如被上诉人尚欠该30万元未付还,上诉人怎么可能还会履行协议继续向被上诉人供货。此也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主张以现金方式付清2003年6月19日之前30万元欠款的事实完全成立,且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其次,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看,对上诉人主张“30万元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一方已有反证推翻上诉人一方的本证,此时举证责任就再次转移给了上诉人一方。原审基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再也无法对此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作出“三舒公司主张林某某拖欠货款证据不充分,依据不足”的认定,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完全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依法有据,无任何不当之处。

二、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在2003年6月19日之后的交易中共结欠x.4元的未付还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经过庭审调查,上诉人代理人承认对被上诉人“已经付还多少货款不清楚”、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欠款事实的唯一证据就是已被鉴定结论否认的证据11—四张造假的传真件;上诉人承认其主张的“欠款金额就是四张传真件得出的”,上诉人的这一自认更充分证实其主张的债权缺乏证据支持。尽管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仍然坚持“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由于没有其他更有利的证据推翻此鉴定结论,其主张不能成立。即使没有鉴定结论,从证据11的表面瑕疵也可以明显看出四张传真件系伪造的证据。如:第1张传真,上诉人的说法是2003年6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传真,签名后回传的;若确如上诉人所言,则该回传的传真件除增加了被上诉人的签名外,其他地方均应与上诉人前面的传真件原件一样,但非常清楚的却是回传的传真件与原件不同,客户名称一栏就不一样,由“林某莉(肖任波)”变成“林某莉(林某某)”。上诉人对此主张“可能是被上诉人自己重新打印后再回传的”,此说法不仅无任何事实依据,且不符合逻辑,在对金额、项目等都没有更改的情况下,有必要再重新打印一遍吗更何况,被上诉人不会用电脑,也无此种上诉人专用的表格。显然,上诉人的说法及其荒唐,无理。

除证据11外,上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也均因真实性或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支持其主张。这些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量,但有交易量不等于就存在欠款,这是两码事。显然,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也不具有关联性。此次上诉人又主张此前从未提及的“x元”的金额,这个数字从何而来,依据何在。显然,上诉人自己也说不清楚。这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其提起本案欠款之诉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谁主张谁举证”是民诉法的基本规则之一,上诉人既然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就应该负有相应的法定举证义务,无法举证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要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欠款的举证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尽管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持保留意见,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针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提起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所作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案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四份《三舒鞋业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即一审证据11)上的“林某某”签名,经司法鉴定,确认为他人仿冒。据此,上诉人诉讼主张林某某拖欠其货款的现有直接证据即已不存在。上诉人虽然还提供《出货统计表》、《货款确认单》、《全国统一出厂价明细表》和被上诉人与肖任波的涉案材料及部分法律文书等,但此仅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及被上诉人与肖任波之间存在交易行为,却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有无拖欠货款或者拖欠多少货款;况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事实等均持有异议。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x.4元等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区域特许经营协议书》第10条第10.2款的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在2003年7月15日前必须将所欠上诉人货款30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否则本协议自然终止失效。但在2003年7月15日之后,双方当事人仍在继续进行交易,说明该协议此后并未自然终止失效。诉讼中,上诉人由于对上述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货款已依约付还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30万元,仍需进一步举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舒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陈某三舒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代理审判员杨扬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0一0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马玉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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