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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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不服被告屏南县寿山乡人民政府林某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1959年出生。

原告彭某乙,女,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委托代理人),屏南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屏南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熙果,寿山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主任。

第三人彭某丁,男,1969年出生。

第三人彭某戊,男,37岁。

第三人陆某某(彭某某),男,1961年出生。

第三人张某己,男,69岁。

第三人暨诉讼代表人彭某某(系第三人彭某壬、彭某辛、林某某、吴某某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第三人陆某某、张某己、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男,屏南县第一中学教师。

第三人林某某(彭某细之妻),女,1954年出生。

第三人彭某庚,男,58岁。

第三人吴某某(彭某国之妻),女,1962年出生。

第三人彭某辛,男,49岁。

第三人彭某壬,男,1965年出生。

第三人彭某癸,女,1967年出生。

第三人彭某某,女,1970年出生。

第三人彭某某,男,1972年出生。

第三人彭某某,女,1976年出生。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不服被告屏南县X乡人民政府2009年9月9日作出的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彭某甲及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寿山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熙果,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第三人陆某某、张某己、彭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某乙、被告寿山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林某某、彭某庚、吴某某、彭某某、彭某辛、彭某壬、彭某妹、彭某某、彭某某经传票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屏南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山场位于一九八三年自留山证白玉村小班64、65、和57小班,山场四至:东至岗界路,南至横路,西至湾、坑,北至山脊,山场面积21亩。山场四至范围内的林某所有权、林某使用权和林某使用权归彭某某、张某己、林某某、彭某庚、吴某某、彭某某、彭某辛、彭某壬、彭某癸、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所有。原告不服寿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屏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屏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屏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寿山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1.林某林某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身份证;2.案件受理登记表;3.林某林某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送达回证三份;4.答辩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寿山乡人民政府延长处理期限审批表;7.延长期限告知书送达回证;8.询问笔录三份;9.调查笔录;10.调解笔录;11.勘验结果及附图、1979年林某基本图;12.委托书、身份证;13.1953年屏字第x、x屏南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4.1983年屏林某字第0370、0371、X号屏南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15.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五份;16.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7.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18.《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19.《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诉称:

2009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寿山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原告与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之间的林某林某权属争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也未依据《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在60日内办结,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发出延长处理期限的通知书,既未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也未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2009年9月10日,被告作出的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长岗头”山场的林某确定给从来没有提出权属主张的第三人彭某某、张某己、林某某、彭某庚、吴某某、彭某某、彭某辛、彭某壬、彭某癸、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十二人共有。被告调取屏南县林某局存档的据以认定争议山场林某为上述十二个第三人共有的自留山证在原告要求质证时遭拒绝,且上述十二个第三人历年来从未对争议山场进行过管理,1983年林某“三定”时也未申报登记过自留山证,也无权源证明,《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没有规定班号可作为确权依据,而应当以山名与四至为准,而被告帮助第三人主张的“土地公gj林,安门,门头下,前坡,葫芦坡”山场不在争议山场之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违反程序而作出的不适格决定的错误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对“长岗”山场的林某所有权与林某使用权重新作出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寿山乡人民政府延长处理期限通知书;3.屏寿政[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4.林某采伐许可证;5.证明;6.闽政[1981]X号文件;7.身份证复印件;8.买山园契;9.屏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一、被告作出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告于2009年3月8日收到原告要求调处原告与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之间的林某林某权属争议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立案条件,于同月16日决定受理该案。被告在10日内对该调处申请受理审查立案,符合《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22条关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10日内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期限的规定。

被告决定受理原告要求调处林某权属争议的申请后,依法先行组织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而无法在60日内调解终结。被告于调解期限届满后决定对该争议作出处理决定。2009年7月13日,因所调处的争议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决定延长处理期限60日将处理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16日止,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及告知了延长期限的理由。在调处过程中,第三人彭某某、张某己、林某某等12人共同委托彭某丁全权处理争议山场事宜。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林某林某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并先行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达成协议且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延长了处理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的行政处理程序均符合《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7条、第30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作出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依据依职权调取的1983年屏林某字第0370、0371、X号三份自留山证,并聘请了屏南县林某局规划队与寿山乡林某站的专业人员,对争议山场进行现场实地勘验,并依据争议山场位于林某小班号57、64、65小班内的勘验结果,以及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争议山场位置的证明。依照《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将争议山场林某使用权与林某所有权,确定给第三人彭某某(陆某某)、张某己以及彭某柏(桕)的继承人林某某等12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作出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被告依照《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改革前的林某林某权属凭证不能作为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依据的规定,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据以证明讼争山场为原告所有并管业至今的其祖父彭某清清朝同治三年的买山契约不能作为本案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的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被告根据《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土地改革期间的林某林某权属凭证只能作为处理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参考的规定,并依据依职权调取的1983年屏林某字第0370、0371、X号三份自留山证,认定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向被告提供的据以证明讼争山场为其所有并管业至今的屏南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屏字第x、x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能作为本案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的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3.被告根据《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告屏南县X乡人民政府主张其所作出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某某、张某己、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辨称: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陆某某、张某己、林某某、彭某某等人曾委托彭某丁处理争议山场事宜,证实了上述第三人已对争议山场权属提出过主张,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无端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陆某某、张某己、林某某等十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在调处林某林某权属争议过程中,作过“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调查笔录”,并对争议山场进行勘验,程序完整。被告依据屏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确认争议山场的林某林某权属,符合《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第三人林某某、彭某庚、吴某某、彭某某、彭某辛、彭某壬、彭某妹、彭某某、彭某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09年3月8日,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向被告申请确认寿山白玉村俗名“长岗头”山场的林某林某权属的归属。寿山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山场位于一九八三年自留山证白玉村小班64、65、和57小班,四至为:东至岗界路,南至横路,西至湾、坑,北至山脊,山场山场面积21亩。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山场四至范围内的林某所有权、林某使用权和林某使用权归彭某某、张某己、林某某、彭某庚、吴某某、彭某某、彭某辛、彭某壬、彭某癸、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十二人的所有。原告不服寿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屏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屏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屏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第三人陆某某、张某己、彭某某确认属实的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屏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及第三人陆某某、张某己、彭某某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以及被告提供并经原告、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第三人陆某某、张某己、彭某某确认属实的林某林某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案件受理登记表、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情况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证据:

1.林某林某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身份证;2.案件受理登记表;3.林某林某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送达回证三份;4.答辩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寿山乡人民政府延长处理期限审批表;7.延长期限告知书送达回证;8.询问笔录三份;9.调查笔录;10.调解笔录;11.勘验结果及附图、1979年林某基本图;12.委托书、身份证;15.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五份;16.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7.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上述证据主张,被告在2009年3月8日收到原告递交的《林某林某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后,依法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后,被告在10日内即2009年3月16日决定立案受理,符合《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22条关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10日内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期限的规定。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先行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期限届满后处理期限60内,因案情复杂将处理期限延长60日至2009年9月16日止,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均符合《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7条、第30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7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证据12.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笔迹一致,委托人彭某某、彭某某的字迹一样存在代签情况,且受托人彭某丁与其他委托人在林某林某权属争议中有利害关系,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彭某丁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第三人彭某丁作为林某林某权属争议中的当事人又作为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五份只有村民委员会盖章而无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该证据存在缺陷。

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己、陆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举证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举证由被告出具的证据11.勘验结果及附图。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组织的现场勘验书只有申请人彭某甲与被申请人彭某丁到场确认签字,而本案第三人张某己、陆某某、林某某等十二人未到场对争议山场进行指认和签字确认。因此主张被告组织的现场勘验程序违法。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主张被告组织的现场勘验程序合法。

第三人陆某某、张某己、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彭某丁在现场勘验中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即第三人陆某某、张某己、彭某某予以了确认,勘验程序合法。

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针对本焦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1.林某林某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身份证;2.案件受理登记表;3.林某林某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送达回证三份;4.答辩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寿山乡人民政府延长处理期限审批表;7.延长期限告知书送达回证;8.询问笔录三份;9.调查笔录;10.调解笔录;11.勘验结果及附图、1979年林某基本图;15.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当事人身份证明4份;16.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7.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被告对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勘验结果及附图。当事人各方对该勘验结果及附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林某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对争议的林某和林某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依据该规定被告在组织现场勘验时,应当通知林某林某权属争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到场。而被告现场勘验书仅有申请人彭某甲和被申请人彭某丁签字,现场附图也只有申请人彭某甲、彭某乙和被申请人彭某丁、彭某戊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有通知第三人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彭某某、张某己、林某某等十二人到现场或证明上述第三人有实际到勘验现场。因此,被告组织勘验争议山场的程序违反了《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该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勘验结果不能作为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事实的证据。

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委托书、身份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委托书存在代签,但无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委托书有委托人签字按指模,并有到庭的部分第三人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达到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该委托书不具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提供了证据15.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当事人证明4份以此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该4份证据有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关于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第三人林某某等十人的身份证明有其本人身份证相佐证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其中关于白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陆某某即为彭某某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该村民委员会既然证明彭某某由其村将户口迁出后更名陆某某,那么应当由其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户口变动及姓名更改情况的证明以证实其主体资格。因此,白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陆某某即为彭某某的证明与第三人彭某某主体资格的认定缺乏关联性。

综上本院经评议认为,被告在2009年3月8日收到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经审查于2009年3月16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关法定权利和义务;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争议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当在调解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5月16日起60日内即2009年7月16日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因争议情况复杂,被告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处理决定期限60日至2009年9月16日止,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了争议双方。被告于2009年9月9日作出了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在次日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争议申请人彭某甲、彭某乙和被申请人彭某丁、彭某戊以及第三人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期限符合《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三十条的规定,系在法定的处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以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即2009年5月5日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期限60日的起算日,与《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关于调解期限60日届满之日即2009年5月16日作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期限起算之日的规定相悖,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期限的计算错误,其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调处林某林某权属争议过程中,通知争议山场林某所有人第三人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参与争议的调处,在依职权调取争议山场的林某登记情况后,发现彭某某、张某己、林某某等十二人与争议标的存在利害关系,在被告调处的林某林某权属民事争议中有独立的请求权,依职权追加该十二个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并将争议山场林某林某权属确认为该十二个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依职权追加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参与争议山场调处并将争议山场林某林某权属确认为该十二个第三人共有,其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争议调处的程序符合《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该十二个第三人未主张权利被告即将争议山场林某林某权属确认给该十二人在程序上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陆某某是否具有第三人彭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陆某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变动和姓名更改情况的证明来确认第三人陆某某具有第三人彭某某的主体资格,而被告仅以白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第三人陆某某未提供身份证明对该证明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即确认第三人陆某某具有第三人彭某某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在认定第三人陆某某主体资格的程序性方面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不足。

关于被告组织勘验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依照《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调处林某林某权属争议过程中组织对争议山场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通知争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到场,而被告在组织现场勘验时,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有到勘验现场,被告提供的现场勘验书也只有申请人彭某甲和被申请人彭某戊的签字,而无申请人彭某乙和被申请人彭某戊的签字,勘验书也没体现被申请人彭某丁是否代表第三人陆某某、张某己、林某某等十二人到勘验山场进行指认核对。因此,被告组织对争议山场进行勘验的程序违法。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进行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第三人彭某某(陆某某)、张某己、林某某等十二人。被告提供的证据17.送达回证共5份,证实了分别向申请人彭某丁、彭某戊,被申请人彭某甲、彭某乙,以及第三人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各壹份,其中送达申请人彭某戊系转交送达由申请人彭某丁代收。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中没有证据能证明有向第三人彭某某(陆某某)、张某己以及林某某等十二个第三人送达或转交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中送达给申请人彭某丁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也仅注明系送达申请人彭某丁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壹份。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对被告依职权追加的十二个第三人未予送达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有告知该十二人第三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未送达第三人张某己、彭某某、林某某等十二人其程序违反了行政法程序正当性的公开原则。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9.调查笔录;11.勘验结果及附图、1979年林某基本图;13.1953年屏字第x、x屏南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4.1983年屏林某字第0370、0371、X号屏南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15.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争议山场位置的证明一份。

被告以《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认定证据13屏南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屏字第x、x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在有自留山证为权属依据的前提下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山场权属依据。并以上述证据11、15用以证明争议“长岗头”山场范围位于证据14.1983年屏林某字第0370、0371、X号屏南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林某小班57、64、65小班内。并以证据9、11、14、15作为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的勘验结果无其他相关十二个第三人签字确认,其程序违法,勘验结果不能证明争议山场就在证据14自留山证记载的57.64.65小班内。被告还质证认为整个寿山乡的林某证均未发放,1983年的林某证出现很多错证,被告提供的自留山证所记载的山场不在争议山场内。

第三人陆某某、张某己、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的勘验结果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4.林某采伐许可证、5.证明、8.买山园契。

原告以上述证据4证实争议山场不是被告认定的“门头下、葫芦坡、土地公gj林”;证据5.由同村人证明有帮助原告管理过争议山场;证据8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双方祖上曾就争议山场达成买山协议。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林某采伐许可证记载山场与争议山场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在异议,被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其证言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认为依据《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改革前的林某林某权属凭证不作为调处林某林某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三人陆某某、张某己、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同意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评议,对当事人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3符合证据规格要求并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勘验结果》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供的其依职权调取的1983年屏林某字第X号登记权人为彭某柏、X号登记权人为彭某某、X号登记权人为张某己的屏南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来源于屏南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某林某权属登记簿,根据《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某林某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某林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不动产物权凭证我国现行法律是采取登记生效而非公示生效原则。因此,被告提供的三份自留山证在争议山场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某证》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关于整个寿山乡都未发放林某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不动产物权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三份自留山证因未发放而无物权凭证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山场权属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证据15关于争议山场当地土名和位置的证明虽然没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但有加盖公章,且证明内容属于村民委员会应当知晓的内容和应当履行作证义务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裁决行为,现有行政法规并无关于行政裁决程序的证据规格要求,基层单位出具证明要单位负责人签名和加盖公章的规定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格要求,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裁决中对证据规格要求的规范,且该证据符合基层组织日常出具证明的习惯,并未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其关联性问题,白玉村范围内土地所有权除国家所有外均为白玉村集体所有,白玉村民委员会对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有关争议山场土名和位置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15关于争议山场位置和当地土名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林某采伐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林某采伐许可证仅记载林某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的范围是白玉村长岗山场11大班1小班以及采伐面积和采伐林某材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认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5同村人的两份证明“三性”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实其向被告提供的作为被告调处林某林某权属争议中认定事实的证据,因行政法规及《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均未对行政裁决程序中的证据规格作出规定,因此,应当认为该证据作为原告提供给被告调处权属争议时的证据符合证据规格要求,不能按照行政诉讼的证据规格要求认定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但本院同时认为,该证据内容仅证明同村人陈凤昌、彭某渊有帮助原告到“长岗”山场栽种毛竹,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栽种地点是否在争议山场内,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据8系土地改革前的买卖契约,依据《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改革前的林某林某权属凭证不作为调处林某林某权属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林某林某权属事实的证据。

关于原告认为林某证班号不能作为确权依据,应当以山名和四至进行确权的主张,本院经认为,被告以自留山证林某基本图班号在勘验山场时界定争议山场范围,在确认权属时以自留山证记载的山名和四至并结合林某基本图班号范围认定争议山场范围并无不当。

本院依职权审查认为,被告依据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4.1983年屏林某字第0370、0371、X号屏南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的林某林某权属登记权人分别为彭某柏、彭某某和张某己,因此,该自留山证的登记权人彭某某、张某己以及彭某柏的继承人林某某等十户人应当是依据各自的自留山证所登记的林某林某范围主张和行使物权,而被告在认定争议山场在上述三份自留山证登记的57、64、65小班内的情况下,作出确认争议山场林某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某使用权归彭某某、张某己以及彭某柏的继承人等十二人所有的决定,也就是认定争议山场林某林某权属归彭某某、张某己以及彭某柏的继承人等十二人共有,显然被告的认定混淆了三份自留山证林某登记权人按照林某登记证登记范围对争议山场各自拥有林某林某权属与三份林某登记权人依照林某证对争议山场林某林某权属共同共有的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其调取的三份自留山证认定三份自留山证权属登记权人对三份自留证登记范围内的争议山场的权属为共有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组织的现场勘验违反《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未通知相关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场,其勘验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据以认定争议事实的主要证据三份自留山证的关联性证据勘验结果因程序违法,无法佐证该三份自留证所登记山场与争议山场的关联性,因此,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依据其调取的三份自留山证作出该自留山证登记山场范围内争议的山场林某林某权属为三份自留山证权属登记人共有的认定与屏南县人民政府1983年颁发的三份自留山证登记内容相冲突,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被告针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提出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和《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二款、《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被告作出林某林某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的权源依据,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条款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的权源依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还应当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第三人无质证意见。

原告针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提供还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是闽政[1981]X号文件。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当适用闽政[1981]X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某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文件精神,按照谁种谁有的原则确认林某林某权属。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闽政[1981]X号文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某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不能做为处理林某林某权属的依据。

第三人陆某某、张某己、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应当适用2008年10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而不是1981年的闽政[1981]X号文件。

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未发表意见。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的分析和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和《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均系有权机关制定公布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二款、《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被告作出林某林某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的权源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提供的闽政[1981]X号文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某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不能作为处理林某林某权属争议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还应当适用闽政[1981]X号文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还依据《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其依职权调取的自留山证作为争议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改革前的林某林某权属凭证不能作为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依据的规定,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据以证明讼争山场为原告所有并管业至今的其祖父彭某清清朝同治三年买山契约不能作为本案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的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土地改革期间的林某林某权属凭证只能作为处理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参考的规定,并依据依职权调取的1983年屏林某字第0370、0371、X号三份自留山证,作出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向被告提供的据以证明讼争山场为其所有并管业至今的屏南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屏字第x、x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能作为本案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的依据的认定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认为,被告寿山乡人民政府在调处申请人彭某甲、彭某乙与被申请人彭某丁、彭某戊以及第三人寿山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陆某某、张某己、林某某等十二人的林某林某权属争议纠纷中,其现场勘验程序违反了《福建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现场勘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导致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与所认定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被告依据其调取的三份自留山证作出关于争议山场的林某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某使用权为第三人彭某某、张某己、林某某等十二人所有的认定,与该三份自留山证各自登记范围内的林某林某权属分别归三份自留山证权属登记权人的登记内容相矛盾,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争议山场的林某林某权属不清;且被告作出的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第三人陆某某、张某己、林某某等十二人以及对第三人陆某某是否具有第三人彭某某的主体资格审查程序存在瑕疵。因此,被告作出的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屏南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屏寿政[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屏南县X乡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该林某林某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寿山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张长贯

人民陪审员吴某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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