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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抢夺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鹿刑初字5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38岁。因涉嫌抢夺,于2008年11月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12月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33岁。因涉嫌抢夺,于2008年11月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12月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柘城县X镇,二人在安平南抢夺一妇女黄金耳环一付。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39.58元。同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尾随一名妇女到安平东一公里左右,抢走该妇女的黄金项链一段。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22.14元。

(二)2008年农历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鹿玄武镇X路口,将路过此处的时××的脖子上的项链抢走。项链重12.29克,价值2000余元,销赃后赃款伙分。

(三)2008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鹿邑县杨湖口集,尾随赶集的魏××,当魏××走到杨湖口西头时,二人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价值5000余元,销赃后赃款伙分。

(四)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窜至柘城县X乡西北角高速公路涵洞下,抢走于飞飞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该项链重7.43克,价值1600余元,销赃后赃款伙分。

(五)2008年农历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窜至辛集会上,尾随赶会的陈××,当陈××走到辛集东边的一泊油路上,二人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价值4300余元,销赃后赃款伙分。

(六)2008年农历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鹿邑县X村会上,尾随赶会的顾金换,当顾金换回家走到赵村南头往西拐的一条土路上时,二人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一段,价值2500余元。销赃后赃款伙分。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柘城县X镇,二人在安平南抢夺一妇女黄金耳环一付。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39.58元。同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尾随一名妇女到安平东一公里左右,抢走该妇女的黄金项链一段。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22.14元。

(二)2008年农历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鹿邑县X镇X路口,将路过此处的时××的脖子上的项链抢走。项链重12.29克,价值2000余元,销赃后赃款伙分。

(三)、2008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鹿邑县杨湖口集,尾随赶集的魏凤云,当魏凤云走到杨湖口西头时,二人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价值5000余元,销赃后赃款伙分。

(四)、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窜至柘城县X乡西北角高速公路涵洞下,抢走于飞飞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该项链重7.43克,价值1600余元,销赃后赃款伙分。

(五)、2008年农历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窜至鹿邑县辛集会上,尾随赶会的陈××,当陈××走到辛集东边的一泊油路上,二人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价值4300余元,销赃后赃款伙分。

(六)、2008年农历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鹿邑县X村会上,尾随赶会的顾金换,当顾金换回家走到赵村南头往西拐的一条土路上时,二人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一段,价值2500余元。销赃后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二被告人供述了自2008年8月至11月份,二人驾驶摩托车多次抢夺行人的黄金项链及耳环的事实;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时××的陈述,证实其在回家的途中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项链的事实;

2、被害人魏××的陈述,证实其在回家的途中被一个男子尾随其身后抢走项链,后该男子坐上摩托车就跑的事实;

3、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在给别人吹唢呐的途中,被一个男子尾随其身后用胳膊夹住脖子抢走项链,后该男子坐上摩托车就跑的事实;

4、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在回家的途中被一个男子尾随其身后抢走项链,后该男子坐上摩托车就跑的事实;

5、被害人顾××的陈述,证实其在回家的途中被一个男子尾随其身后抢走项链,后该男子坐上摩托车就跑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冯××的证言,证实其与女儿顾××在赵村赶会回家的途中,被两个人骑着摩托车抢走其女儿脖子上的一截项链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与母亲魏××到杨湖口买菜回家的途中,其母亲的项链被两个人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的事实。

四、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在摩托车中搜查出被抢物品;

2、票据,证实被抢黄金项链购买时的重量及价格;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二被告人系利用机动车辆实施抢夺行为,又是在一年内实施抢夺三次以上的,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金玺

审判员薛勇

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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