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
被告叶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与被告叶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某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叶某某以收菜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71‰,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4月19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16.06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19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款项。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71‰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6.06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叶某某、黄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一《借款借据》,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证据三《借款申请表》,均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证据五《保证借款合同》,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现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叶某某以收菜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71‰,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4月19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16.06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19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叶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某某、黄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偿付贷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8年6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71‰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乙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叶某某、黄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明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