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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卢某己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由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卢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卢某己、证人刘某辛某、黄XX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隆安县X镇X村午球屯13队村民农XX、李XX、梁XX原是隆安县X乡人,1969年由于所在地修建水库,隆安县X排农XX、李XX、梁XX等户搬迁到隆安县X镇X村午球屯落户,自1988年起,农XX、李XX、梁XX等户即到那桐镇X村午球屯“哀球坡”(地名)开荒种植农作物。由于那桐镇X村午球屯11、13队与那桐镇X村午球屯8、9、10队对“哀球坡”地权属一直有纠纷,2009年期间,那桐镇人民政府召集双方就“哀球坡”权属问题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那桐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由开荒者继续耕种的处理意见。2009年5月6日9时许,隆安县X镇X村午球屯8、9、10队几十名村民在屯内刘某定的代销店聊天时,被告人刘某甲便向众人提议、鼓动村民到午球屯“哀球坡”地把农XX、李XX、梁XX种植在该地的农作物全部毁坏,把该处的土地占为己有,后分给参与毁坏活动的人员耕作,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卢某己等人均赞成该提议,便陆续到“哀球坡”地将农XX、李XX、梁XX三户种植在“哀球坡”地的13亩木薯及甘蔗苗全部连根拔掉或毁坏。经隆安县物价认证中心估价,被毁坏的木薯及甘蔗苗价值为x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卢某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其从来没有鼓动过村民去毁坏作物,案发当日早上其并不在刘某定的代销店,也没有参与毁坏作物,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戊、卢某己均对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当日参与毁坏作物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辩称当日早上并没有在刘某定的代销店参与商量毁坏事宜。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卢某乙认为:1、“哀球坡”属争议地,政府曾要求双方在纠纷处理前都不能到该地耕种经营,但龙江13队的某些队员强行耕种,才引发8、9、10队村民自发到争议地毁坏作物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能以刑事案件来定罪。2、被告人刘某甲主观上没有故意,且没有实施毁坏作物行为,因此其不构成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卢某己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卢某乙向法庭提供了那桐镇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2009年3月9日龙江村午球屯林地纠纷调解会情况说明”及龙江村第8、9、10队刘某辛某、李某某等众村民签名的证明书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辛某、黄XX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隆安县X镇X村午球屯13队村民农XX、李XX、梁XX原是隆安县X乡人,1969年由于所在地修建水库,隆安县X排农XX、李XX、梁XX等户搬迁到隆安县X镇X村午球屯落户,自1988年起,农XX、李XX、梁XX等户即到那桐镇X村午球屯“哀球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由于那桐镇X村午球屯11、13队与本村午球屯8、9、10队对“哀球坡”土地权属一直存在争议,2009年间,那桐镇人民政府召集双方就“哀球坡”权属问题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那桐镇人民政府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暂时由开荒者继续耕种经营的处理意见。8、9、10队部分群众不服,9队队长刘某甲亦数次在不同场合扬言要将“哀球坡”地抢回。2009年5月6日9时许,隆安县X镇X村午球屯8、9、10队几十名村民在屯内刘某定的代销店聊天时,部分群众提议到“哀球坡”地把农XX、李XX、梁XX种植在该地的农作物全部毁坏,把该处的土地抢回来,再分给参与毁坏活动的农户耕作经营,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均赞成该提议,并与刘某戊、卢某己等二十多人陆续到“哀球坡”地将农XX、李XX、梁XX三户种植在“哀球坡”地的13亩木薯及甘蔗苗全部连根拔掉或毁坏。经隆安县物价认证中心估价,被毁坏的木薯苗及甘蔗价值为11,4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那桐派出所接受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各一份,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户籍等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6日9时许,那桐镇X村午球屯8、9、10队部分村民在午球屯野外“哀球坡”毁坏农XX、李XX、梁XX等人种植在该处的木薯、甘蔗等作物。那桐派出所立案后,经查,午球屯的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卢某己等人有作案嫌疑,经部署,于2010年3月30日,隆安县X组织民警到午球屯将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卢某己等人抓获,同年6月13日将被告人刘某甲逮捕。

4、山林权证书复印件,证实了“哀球坡”争议地的权属为午球教学点所有的事实。

5、那桐镇政府出具的“关于那桐镇X村X、13队李XX等农户的农作物被本村X、9、10队部分群众毁坏的情况汇报”证实了“哀球坡”争议地的权属为午球教学点。后龙江午球屯11、13队与8、9、10队因该地发生争议,那桐镇政府于2009年3月9日、4月15日组织工作人员到争议地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后工作队作出暂时由原开荒者继续耕作的处理意见的事实。

二、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农XX、李XX、梁XX等人在午球屯野外“哀球坡”处种植的木薯、甘蔗等作物被毁坏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

三、被害人李XX、农XX、梁XX的分别陈述,证实2009年5月6日上午9时,本村午球屯的刘某俊、刘XX、刘某辛某、卢某己、刘某丁等二十多人到本村“哀球坡”毁坏三人种植在该处的木薯、甘蔗苗及花生苗。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黄XX、刘X、陈XX、黄X、刘某辛某、李某某、刘某辛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09年5月6日上午,各证人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卢某己及卢某连、刘某桂、邓玉叶、刘某月、刘AA等人到“哀球坡”毁坏本屯13队农XX、李XX、梁XX等人种植在该地的木薯、甘蔗苗的事实。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龙江村午球屯“哀球坡”的土地权属为龙江村午球教学点的事实。

3、证人卢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那桐镇X村午球屯第8、9、10村X组与第11、13村X组因为“哀球坡”处的土地发生纠纷,其和政府的其他干部曾组成调解小组到龙江村午球屯调解过几次,但都没有调解成功。后宣布“哀球坡”的土地由开荒群众暂时经营的事实。

4、证人刘AA的证言,证实那桐镇X村午球屯第8、9、10村X组与第11、13村X组因为“哀球坡”处的土地发生纠纷,后9队队长刘某甲对8、9、10村民说:“不给13队村民在‘哀球坡’种植农作物,我们去把他们种植的农作物铲掉。”2009年5月6日上午9点钟,本屯8、9、10队约有三、四十名村民在本屯刘某定代销店门前聊天,部分群众提议到“哀球坡”把13队队员在该地种植的作物铲掉,在场群众一致同意。后刘某俊、刘某丙、刘某戊、刘某辛、卢某己、黄X、刘某辛某、刘某丁、邓玉叶、刘X、陈XX、李某某、黄XX等人一起到‘哀球坡’把13队队员在该地种植的木薯和甘蔗铲掉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丁供述,多年前,其就听说“哀球坡”那片地是属于龙江本地人,后来被13队的都结籍搬迁移民来到后开荒占有。过后,龙江8、9、10队的村民都一直想收回,2009年5月6日之前,9队队长刘某甲也曾提出该地自“四固定”时是8、9、10队的,现被13队移民抢种,应该及早收回,并说谁参与抢地谁就有份耕种,5月6日日上午,其到本村的代销店附近,看见本村X、9、10队的许多村民讨论说要去将本村X队李XX等人耕种的10多亩地抢回来,见状,其赶回家里拿锄头,与卢某己、刘某丙、刘某戊、刘某辛、刘某壬等人一起到‘哀球坡’地,将13队李XX等人在该处种植的木薯苗、甘蔗、花生苗等作物锄掉。

2、被告从卢某己供述,2009年5月6日日上午,其与刘XX、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辛某、李某某、黄X、黄XX、刘X、陈XX等人到“哀球坡”将13队李XX等人在该处种植的木薯苗、甘蔗、花生苗等作物锄掉。之前,队长刘某甲曾说:“哀球坡地是我们的地,不能再让13队种了,应该拿回来,谁去谁有份分地。”

3、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分别供述,2009年5月6日上午,二人与刘某俊、刘某辛、刘AA、刘某辛某、刘某丁、刘X等二十多人到“哀球坡”将13队李XX等人在该处种植的木薯苗、甘蔗、花生苗等作物锄掉。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那桐镇X村午球屯第8、9、10村X组与第11、13村X组因为“哀球坡”处的土地发生纠纷,后那桐镇X组织双方调解时,其说“哀球坡”是8、9、10队的,后来13队部分队员从都结搬迁来后,把该地开荒占有了,应该把地要回。

六、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害人农作物被毁坏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生产队队长,数次在不同场合及在村民面前提议毁坏他人农作物,在其提议下,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卢某己共同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他人财物的较大损失,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卢某己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应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卢某己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不当,应予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是犯意的提出者,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卢某己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积极实施毁坏行为,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卢某己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卢某乙向法庭提交龙江村委出具的关于2009年3月9日龙江村午球屯林地纠纷调解会情况说明,因该书证的证明内容与那桐镇政府出具的情况汇报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由龙江村第8、9、10队刘某辛某、李某某等众村民签名的证明书及证人刘某辛某、黄XX出庭所作证人证言,因两证人及证明书上签名的村民均为第8、9、10队队员,且其中部分人参与了毁坏行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明书及两位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亦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案发当日早上其并不在刘某定的代销店,也没有参与毁坏财物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及其辩护人卢某乙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鼓动村民去毁坏作物,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前曾数次在不同的场合,在村民面前提议毁坏他人农作物,将13队李XX等人种植在“哀球坡”的13亩土地抢回,此情节有证人刘AA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丁、卢某己的供述予以证实。正是在其的鼓动下,8、9、10队众村X组织地毁坏13队李XX等人种植在“哀球坡”的13亩作物,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戊、卢某己提出虽参与毁坏行为,但案发当日早上并没有在刘某定的代销店参与商量毁坏13队队员作物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卢某乙提出的“哀球坡”属争议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能以刑事案件来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地在80年代开始就由三被害人耕作经营,虽有一定争议,但被告人应通过法律途经解决,私自采取暴力手段毁坏他人种植的作物,实属不当,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系因土地纠纷引起的民转刑案件,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实际参与毁坏行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卢某己认罪态度好,且均为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卢某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卢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责令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因作物被毁坏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王成安

审判员卢某德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卢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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