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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23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22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8日23时许,古潭乡X村礼梁某的梁某德、粱某等人到古潭乡X村二级公路旁陆奇伟和粱某城两人合伙经营的啤酒夜宵摊喝酒,在结帐时梁某德因琐事与梁XX发生争吵并用啤酒瓶将梁XX打伤。在案发现场的被告人梁某甲即从陆奇伟家中拿起一把菜刀伙同陆奇伟、梁某乙用啤酒摊里的板凳等追打梁某德、梁X等人。在追打过程中,梁X被人用刀砍伤后背,来到古潭卫生院救治。当晚,陆奇伟、梁某乙、梁某甲等人送梁XX到古潭卫生院救治时,梁某甲、陆奇伟、梁某乙得知梁X在卫生院二楼急救室救治,即冲上二楼急救室,分别用木板凳、吊瓶杆、菜刀殴打梁X,致使梁X头部、背部、左前臂等多处受伤,其中被告人梁某甲用菜刀砍梁X数刀,经法医鉴定:梁X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梁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梁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梁X各种损失3000元;二、原告人梁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已由被告人梁某甲家属按调解协议当庭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梁X的陈述,证人马XX、许XX、梁XX的证言,同案人梁某乙、陆奇伟的供述,刑事判决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在被害人梁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其能与被害人梁X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其家属积极代为履行调解书规定的全部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梁X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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