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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凯里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运输协会)、吴某丙、吴某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凯里支公司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田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凤凰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昌生,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黄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斌、余某某,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运输协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公司经理兼协会会长。

被告吴某丙,男,苗族,36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丁,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凤凰县人,系凤凰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凯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玲,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凯里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运输协会)、吴某丙、吴某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凯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申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银燕、代理审判员龙非参审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丽丽担任记录。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生,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张斌、余某某,被告吴某丙及其代理人朱建社,被告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凯里运输公司、凯里运输协会]、第三人中财保险凯里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贵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凤凰方向驶向铜仁市方向,行经省道308线凤凰县X镇X路X路口,与右侧公路驶来的由被告吴某丙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摩托驾驶人吴某丙及其乘车人吴某远受伤的交通事故。贵x轻型厢式货车与湘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贵x号车滑向道路左侧,越过中心线向道路南侧行驶与相对行驶的由李兴荣驾驶的一辆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造成两车局部损坏,李兴荣及其乘车人田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凤凰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被告吴某丙负次要责任,现原告田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严重不足,出院后致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伤残费用等共计人民币x.1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凤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

2、湘西州人民医院对田某甲的治疗诊断说明书,证明田某甲的病情及住院时间;

3、田某甲伤残鉴定书,证明田某甲的伤残等级为8级;

4、田某甲医疗费发票,共计x.1元,误工费5747元,护理费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第三人书面表示无异议,被告吴某丁对原告转院提出异议,并对被告伤愈后复查费提出异议,本院核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有效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王某某辩称:凤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对其予以采信。摩托车驾驶人吴某丙无证驾驶,且临危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有超载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答辩人已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共计12万元,因此第三人也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及李兴荣x元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款项给以相应的扣减。由于事故发生前答辩人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运输协会,且该协会实际出资为被告王某某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在此次事故中也应当承担连带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亲属收取的x元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王某某已支付了原告田某甲及另案原告李兴荣部分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说明该x元医药费是两伤者共同收取的,原告田某甲收取8000元,另案原告李兴荣收取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丙辩称: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贵x号车分两次不同时间与不同车辆发生的碰撞,被告吴某丙第一次与贵x号车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同时造成吴某丙与吴某远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某丙承担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是贵x与李兴荣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兴荣与田某甲的受伤,与吴某丙无关,所以被告吴某丙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伤残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丙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警大队问话笔录一份;

2、交通事故责任堪查笔录;

3、交通事故现场图,均证明王某某的车超载、超速而引起交通事故,吴某丙是没有责任的。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交警大队的调查记录、事故现场图、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凤凰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书面材料和责任认定书是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丁答辩:根据最高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被告吴某丁不应承担责任。吴某丁的摩托车已于2008年5月无偿赠送给侄儿吴某丙,已失去了对该车的管理和所有权,故被告吴某丁不是本案的被告,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与法律相抵触,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吴某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摩托车赠予协议一份,证明吴某丁已把摩托车赠送给了侄儿吴某丙管理及使用。经质证,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及原告田某甲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系亲属关系,赠与合同不能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王某某及原告田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吴某丁提交的赠予协议不采信。

2、最高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一份,证明吴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函与本案不相关联,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运输协会答辩:肇事车辆贵x的实际车主不是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运输协会,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王某某自行承担,并且实际车主王某某与答辩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全部由实际操作人承担,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从支道驶入主道的摩托车驾驶人吴某丙及车主吴某丁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用书面声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后果由他本人负责,与运输协会无关。

被告凯里交通运输公司书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挂靠协议,证明发生交通安全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王某某自行负责;

2、2009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的声明,证明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完全责任,被告凯里运输协会无责任。

证据1、2因被告凯里交通运输公司(协会)未出庭,未质证,本院仅对两被告之间车辆挂靠事实予以认定,对两被告之间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和声明不予认定。

第三人中财保险凯里支公司答辩:对原告田某甲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田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是事实,肇事车辆在凯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为x元,吴某远一案贵院已做出了(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吴某远交强险x元。凯里支公司应赔偿交强险保险金,除财产损失2000元外,已全部赔偿完毕,原告田某甲的损失只能由有责任的被告,按照责任大小赔偿,凯里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贵x号轻型厢式福田某货车从凤凰方向驶向铜仁市X镇方向,行经省道S308线凤凰县X镇X路段22km+50m处的十路口,与右侧乡X路驶来的由被告吴某丙驾驶的从天龙峡方向驶往阿拉镇方向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摩托驾驶人吴某丙及其乘车人吴某远受伤的交通事故。贵x号货车与湘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贵x号货车滑向道路左侧,越过中心线向道路南侧行驶与相对行驶的由李兴荣驾驶的一辆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造成两车局部损坏,李兴荣及其乘车人田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凤凰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作出了认定:贵x号货车与湘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的过程中,货车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具有超载行为,且在进入交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湘x号摩托车驾驶员吴某丙无证驾驶,且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远无责任。贵x号货车与相对行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的过程中,货车驾驶人王某某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兴荣、乘车人田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贵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凯里运输协会名下,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每年向该协会交纳会员管理费150元,车辆年检费、第三交强责任保险费均系实际车主王某某承担,由被告凯里运输协会代收向保险公司交纳。而本案的被告凯里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凯里运输协会系同一个单位,两块牌子,所有挂靠车辆交纳的保险资金,由凯里交通运输公司统一收取后以凯里交通运输公司的名义和车牌号投保,被告凯里交通运输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被告王某某是事故车的实际投保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甲因车祸致下肢股骨骨折,右肋骨第2.3.4.5肋骨骨折,头面部裂伤,右侧胸腔积液,经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现已伤愈出院,实际支付医药费x.1元,误工费1642元(月平均工资)×3.5个月=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2元=612元,护理费54元×51天=2754元,2009年5月12日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田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田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x.5元×20年×30%=x元,伤残鉴定费为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超载行驶,且在进入交叉道口前未停车瞭望,导致发生与被告吴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货车与吴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后,货车滑向左侧撞击相对正常行驶的另一辆轻便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兴荣和乘车人田某甲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80%);本案被告吴某丙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与主干道行驶的贵x货车相撞,致使货车向左滑行,又撞伤另一辆摩托车乘车人田某甲。被告吴某丙无证驾驶行为与原告田某甲的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10%,被告吴某丁是本案肇事湘x号摩托车的车主,疏于管理,将其所有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吴某丙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0%),被告凯里交通运输公司(凯里运输协会)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属挂靠关系,被告王某某以该公司名义投保并从事营运活动,故被告凯里交通运输公司(凯里运输协会)应对被告王某某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第三人中财保险公司凯里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在投保人凯里交通运输公司及车辆贵x号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田某甲的医疗费及伤残费,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按各自责任分摊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已先予赔偿原告田某甲的医药费8000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x元,赔偿伤残赔偿费x.8元;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运输协会)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分别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自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5767.3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凯里支公司在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公司及贵x号肇事车辆投保的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田某甲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兑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王某某及凯里交通运输公司共同负担1296元,被告吴某丙承担162元,被告吴某丁承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申坤

审判员肖银燕

审判员龙非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熊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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