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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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司机。

辩护人张某某,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金马、小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某某,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至同月27日,窜至息县X镇、城郊等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摩托车9辆,总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摩托车9辆,总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摩托车4辆,总价值x元。此外,还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4月25日二次转移4辆所盗摩托车,总价值x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庭审中出示和某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故此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起盗窃摩托车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它指控不属实。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4月22日参与盗窃二辆摩托车、4月24日参与盗窃二辆摩托车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起盗窃摩托车、4月25日、4月23日伙同黄某某转移4辆摩托车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它指控不属实。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4月22日参与二起的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且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第三、第九起盗窃摩托车、4月23日伙同陈某某转移二辆摩托车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它指控不属实。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只对2009年4月26日上午参与盗窃一辆摩托车、4月22日下午参与盗窃一辆摩托车承担责任,应认定为从犯,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骑一辆“海王星125”踏板摩托车窜至息县X镇教育小区对面一建筑工地,被告人吴某用携带“T”型盗车专用工具和某刀将李某某停放在工地旁的一辆灰色“林海雅马哈x”摩托车盗走,价值5336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失主李某某的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黄某某骑一辆“海王星125”踏板摩托车窜至息县X乡X村刘某组涂某某的工地门朝东的房子里,用携带的“T”型盗车专用工具和某刀将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x-2”型摩托车盗走,价值6038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胡某某陈某及报案记录证实:2009年4月26日,胡某某放在息县X乡X村刘某一工地上的一辆红色“豪爵x-2”型摩托车被盗。

2、证人倪某证言证实,胡某某的摩托车于2009年4月26日在工地上被盗。

3、被告人吴某、陈某某均供述:他们和某某某三人于2009年4月26日上午到息夫人北运管所附近工地上偷一辆红色摩托车。

4、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证实,此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038元。

5、书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此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三、2009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黄某某骑一辆“海王星125”踏板摩托车窜至息县X镇一桥英伦小镇X号楼X—X单元楼梯间内,用携带的“T”型盗车专用工具和某刀将和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x—5C”型摩托车盗走,价值5643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和某某的证言,失主和某某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骑一辆“海王星125”踏板摩托车窜至息县X镇X街高杆灯北“锦绣新城”工地一号楼内,被告人吴某用携带的“T”型盗车专用工具和某刀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济南轻骑“x—2A”型摩托车盗走,价值5246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失主张某某的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骑一辆“海王星125”踏板摩托车窜至息县X乡X村李大庄一建筑工地,被告人吴某用携带的“T”型盗车专用工具和某刀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豪爵钻豹x”型摩托车盗走,价值5429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失主李某某的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骑一辆“海王星125”踏板摩托车窜至息县城关息州大道水利局家属院,被告人吴某采取撬锁接线的方法将吴某停在楼下的一辆银灰色“x—6”型摩托车盗走,价值5896元。

七、2009年4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骑一辆“海王星125型”踏板摩托车窜至息县X街保健幼儿园西边工地旁边的门口,被告人吴某采用撬锁接线的方法将闫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x—2”型摩托车盗走,价值6230元。

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将上述所盗二辆车销给安徽一名叫小稳(小伟)的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吴某陈某证实:2009年4月24日上午十点五十分左右,他发现放在息县城关水利局家属院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被人盗走,价值5500元。

2、失主闫某陈某证实:2009年4月24日下午,他放在息县城关保健幼儿园西边工地上的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被人偷走,他买是的二手车,买时是5800元。

3、书证:机动车购买发票及机动车行使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盗摩托车购买价及失主被盗后进行报案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24日,他和某某在一条东西路的菜场对面道内的工地上偷一辆银白色本田摩托车,在政府路口红绿灯北边一家洗脚店旁的小道内偷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这二辆车被他和某军于第二天转走了。

5、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x—6型本田摩托车,价值5896元;x—2型雅马哈摩托车,价值6230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黄某某到法院新家属院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供失主陈某,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黄某某均矢口否认,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不能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黄某某到息县新汽车站建筑工地西边一栋楼的一楼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失主陈某,被告人吴某、陈某某均矢口否认,虽被告人吴某军当庭承认,但证据不能形成完整体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4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将4月22日将所盗二辆摩托车销卖给安徽小稳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此起事实供认不讳,但黄某某矢口否认,公诉机关没提供出摩托车的来源及去向,没有买车人的证言,亦没有物证,只有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无法认定。

综上,被告人吴某共参与盗窃作案七次,盗窃摩托车七辆,总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七次,盗窃摩托车七辆,总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摩托车二辆,总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某转移二辆摩托车,总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维护。从庭审查明事实和某据看,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4月24日参与盗窃二辆摩托车证据不足,经查,失主陈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所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摩托车颜色、品牌及型号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陈某某共同参与此起盗窃,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称4月22日参与盗窃二辆摩托车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失主陈某,被告人矢口否认,而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4月22日盗窃二辆摩托车证据不足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盗窃摩托车,他没参加的意见,经查,失主胡某某陈某,证人倪某证言与同伙人吴某、陈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黄某某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成立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但三被告人亲属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剩余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某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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