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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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又名亮X、亮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09年6月5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邸某,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和贾鑫等人在横山县X街因为沈添允发生打架。沈添允父母沈润峰、马卫花上前拉架,贾鑫等人乘机离去。被告人白某某、钟某某以沈润峰夫妇拉架为由,向沈润峰夫妇索要医药费,并将沈润峰夫妇强行用出租车拉到横山县城西沙山上,并用携带的拖把把子对沈润峰实施殴打,致使沈润峰的一颗牙被打掉,马卫花被迫将身上携带的银行卡交出,并说出密码。白某某、钟某某离开现场,当晚在横山县城内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取走卡内现金8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白某某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或敲诈勒索,其在犯罪中属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钟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银行卡并取出现金非法占有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二人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共同殴打被害人,均属主犯。上诉人白某某上诉认为,原审量刑有重的观点,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判处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或敲诈勒索,经查,二被告人为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而实施暴力手段,主观上并非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当场使用暴力亦超出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故上诉人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的犯罪构成;钟某某还认为其在犯罪中系从犯,经查,钟某犯罪中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致牙齿脱落,并参与事后分赃,并非从犯,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慧

代理审判员李江

代理审判员王晓钢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国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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