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9月份,被告人孟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黑色隆鑫摩托车,后以1000元卖于本村胜某某之子。经查该车系南乐县X乡赵某某被盗车辆,价值3200元。现该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某陈述,证人胜某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被盗车辆信息,被盗车辆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08年2月份,被告人孟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后以1800元卖于本村孟某乙。经查该车系濮阳市X村安某某被盗车辆,价值3500元。现该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安某某陈述,证人孟某乙、李某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机动车行驶证,被盗车辆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孟某甲投案笔录,清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甲于2009年2月17日到该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