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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35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预谋后,三人在许昌市东城区“上东城”小区内,将秦某某停放在小区X号楼X单元楼梯口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106元)盗走。案发后追回该车已退还给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史××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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